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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唐某乙、张某丙、唐某丁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小龙坎红旗院X-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小龙坎红旗院X-X-X号。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X、吴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投资大厦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0。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

原告刘X、唐某乙、张某丙、唐某丁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唐某乙以及原告刘X、唐某乙、张某丙、唐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罗X、吴X、被告XX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唐某乙、张某丙、唐某丁诉称,2011年X月X日X时X分,唐某乙在江北区三洞桥北滨一路“中海地产”工地路段,将停放于此地的渝x重型厢式货车发动后,便蹲于该车车体下对该车进行维护修理。在发现渝x重型厢式货车向后滑行时,立即起身用双手将该车后栏板推住,意图阻止该车后退,并大声呼叫旁人上车踩刹车、拉手刹。在旁人刚跑到该车驾驶室位置时,该车后栏板已与停放在该车后面的渝x重型厢式货车正前方发生碰撞,并将唐某乙卡在两车之间,导致唐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在事故发生时,唐某乙对车辆失去了控制,没有履行驾驶职责,其身份已经发生了转移,变成某第三者,而不是本车人员,也不是被保险人。因渝x机动车和渝x机动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

被告XX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机动车和渝x机动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从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看出,杨X听到唐某乙的呼喊,刚坐上渝x车驾驶室就听到车尾发出碰撞声,说明杨X并不是该车的驾驶人,唐某乙才是渝x车的驾驶人,属于本车人员。虽然该车登记的名义车主是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是唐某乙,因此唐某乙也是该车的被保险人。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并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故我公司对渝x车不应承担交强险有责限额的赔付责任。事故发生时,渝x车处于静止状态,并无人使用,是作为一种财产被渝x机动车碰撞,故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的赔付责任。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赔偿责任承担和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查明,唐某乙与他人合伙购买了一辆红岩牌重型货车(车牌号为渝x)。2011年X月X日,唐某乙与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将车辆挂靠在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渝x机动车在XX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X与唐某乙系夫妻关系,2003年X月X日生育一女唐某丁。唐某乙系唐某乙的父亲,张某丙系唐某乙的母亲。从2010年X月X日起,刘X与唐某乙租住在本市X区XX院XX号。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某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唐某乙发动渝x机动车后站在车下,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脱离被保险机动车,不属于本车人员。渝x机动车的被保险人为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唐某乙。因此,唐某乙因渝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负全责,XX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唐某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江北区三洞桥北滨一路“中海地产”工地路段属于城市X路,唐某乙死亡是因渝x机动车与渝x机动车发生碰撞所致,而渝x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故渝x机动车的保险公司XX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丧葬费x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某乙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工作、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主要的收入来源不是依靠土地,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x元。

综上所述,唐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由XX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因唐某乙负交通事故全责,由唐某乙的亲属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X、唐某乙、张某丙、唐某丁11万元。

二、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刘X、唐某乙、张某丙、唐某丁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刘X、唐某乙、张某丙、唐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牟宏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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