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18时、2011年9月3日19时、2011年9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先后三次到郑某市X区中铁七局石武客专高铁检修站综合项目工地,盗窃建筑用管扣共计323个。经鉴定,被盗的管扣价值人民币139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孙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春燕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