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三亚行初字第X号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文祥、胡某某,均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市规划局,住所地三亚市河西区市政府第二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欧能昌,海南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亚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住所地三亚市河西区市政府第二办公大楼。
负责人林某某,副局长。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诉被告三亚市规划局代为转让停缓建项目"金牌大厦"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祥、胡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欧能昌,第三人的负责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亚市规划局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市规字(2001)X号《关于对"金牌大厦"停缓建项目代为转让的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于1993年4月在三亚市X路建设的"金牌大厦"工程项目,已取得被告1993年4月29日核发的[93]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现状为已建至框架十五层主体完工,未装修,建筑面积(略)平方米,属于停缓建工程项目。原告与第三人逾期不向被告提交处置方案,办理补充报建手续,签订停缓建工程处置合同,违反了《海南省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第3条和《三亚市停缓建工程代为转让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及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金牌大厦"以拍卖方式转让给新的开发商,拍卖该项目所得价款,扣除拍卖佣金和相关税费后返还给原告与第三人。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诉称:1999年7月12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三亚执字第82-X号《民事裁定书》,将位于三亚市X路的"金牌大厦",按评估价1976.4万元抵偿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了"金牌大厦"的所有权。2001年12月24日,被告以原告逾期不提交停缓建工程处置方案,违反了《海南省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为由,作出市规定(2001)X号《关于对"金牌大厦"停缓建项目代为转让的决定》,决定将原告所有的"金牌大厦"以拍卖方式转让给新的开发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6月18日作出的银发(1998)X号《关于关闭海南发展银行的通知》,从1998年6月21日关闭海南发展银行,停止一切业务活动的规定,原告无权也不能向被告进行"提交处置方案,办理补充经营报建手续,签订停缓建工程处置合同"的业务,因而被告作出的市规字(2001)X号决定,显然是有章不循。同时,被告所依据的《海南省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与国务院关于海南省处置积压房地产时要"减少金融资产损失"原则相抵触,与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X号《关于关闭海南发展银行的通知》相冲突,应属无效,依法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特别是被告所依据的《三亚市停缓建工程代为转让办法》,既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也不是地方性法规,依法更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市规字(2001)X号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市规字(2001)364《关于对"金牌大厦"停缓建项目代为转让的决定》,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三亚市规划局市规字(2001)X号《关于对"金牌大厦"停缓建项目代为转让的决定》,以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存在的事实;2、河东国用(1995)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集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金牌大厦"的所有权属于三亚置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共有,其中底层和8至X层全部及1至X层70%的面积共计(略).72平方米属于三亚置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1至X层的30%面积计2573.56平方米属于第三人;3、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1998)琼诉证鉴定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以证明三亚置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占有"金牌大厦"份额的评估价为人民币1976.4万元;4、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三亚执字第82-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三亚置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占有"金牌大厦"的份额已被抵偿给原告。
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的职能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海南发展银行被关闭,所停止的并非一切业务经营活动,海南发展银行虽然被关闭,法人停止,但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原告对海南发展银行的财产进行清算,原告有权处分清算范围内的财产。本案中处置的建筑物是银行清算范围内的财产,并不属于"停止业务活动"的范围,因此原告诉称的无权提交处置方案是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海南省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该规定与国务院关于海南省处置积压房地产要"减少金融资产损失"原则相抵触,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关闭海南发展银行的通知》相冲突,应属无效,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告认为,该规定不仅没有减少金融资产损失,与通知规定的原则不抵触,而且起到了改善金融资产质量,化解历史遗留问题,实事求是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良好作用。同时,处置规定是地方性行政规章,与法律的规定无任何冲突。3、《三亚市停缓建工程代为转让办法》是依据海南省政府的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法属于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综上,原告诉求之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拍卖公告》、《三亚市规划局代为转让停缓建项目的通知》、三规听通字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会人员签到表》、《行政处罚听证笔录》、《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程序合法;2、《海南省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及《三亚市停缓建工程代为转让办法》,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依据。
第三人三亚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述称:三亚市规划局在没有经过"金牌大厦"产权人的同意和参与下,独自拍卖"金牌大厦"是不合法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第三人没有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经庭审查证: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以上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金牌大厦"属于三亚置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联营兴建的建筑物,位于三亚市X路。该建筑物已建至框架十五层,主体完工,未装修,建筑面积(略).28平方米;其中底层和8至X层全部及1至X层70%的面积共计(略).72平方米属于三亚置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1至X层的30%面积计2573.56平方米属于第三人所有.1999年7月12日,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三亚执字第82-X号《民事裁定书》,将三亚置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占有"金牌大厦"的份额按评估价人民币1976.4万元抵偿给原告。2001年12月24日,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违反了《海南省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第三条和《三亚市停缓建工程代为转让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市规字(2001)X号《关于对"金牌大厦"停缓建项目代为转让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海南省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是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地方政府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三亚市停缓建工程代为转让办法》是依据《海南省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第三条制定的,适用于三亚市范围内对停缓建工程的处置。被告三亚市规划局是三亚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三亚市停缓建工程代为转让办法》的规定,对三亚市范围内的停缓建工程具有行政管理职责。鉴于"金牌大厦"属于停缓建工程,且原告与第三人又逾期不向被告提交处置方案,办理补充报建手续,签订停缓建工程处置合同,被告根据《海南省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第三条和《三亚市停缓建工程代为转让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市规字(2001)X号《关于对"金牌大厦"停缓建项目代为转让的决定》,该代为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代为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及第三人陈述的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三亚市规划局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的市规字(2001)X号《关于对"金牌大厦"停缓建项目代为转让的决定》。
诉讼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刘万祥
代理审判员王筠
二00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谈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