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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横峰县安顺车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广西贵港市X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丁,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横峰县安顺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梧州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惠博、卢某某,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藤县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黄惠博、卢某某,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己,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林保险公司)。

上诉人谭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丙、高某、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韦发华,被上诉人梧州保险公司、藤县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惠博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张某己、范某、梧州保险公司和藤县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安顺公司的负责人、玉林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认证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1日16时38分,张某己驾驶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梧州往藤县行驶,行至304省道藤县路段13KM+700M处事故地点,与由被告李某丁驾驶的赣x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会车碰撞,造成张某己当场死亡,桂x号车上人员原告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己违法超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丁超载行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送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0年1月1日至4日),用去医疗费8714.40元,后转贵港市红十字会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5天(2010年1月日至4月8日),用去医疗费x.5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庭审中,被告李某丁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桂公明司法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1、谭某乙颈髓损伤致偏瘫肌力4级,属IV(四级)伤残;2、谭某乙躯体残疾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李某丁垫支了鉴定费用2000元。

另查明,赣x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某戊,挂靠被告安顺公司,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安顺公司的赔偿请求。被告李某戊的赣x号车在被告梧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藤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规定装载的,增加10%免赔率。桂x号车的车主是张某己,被告张某己、范某是张某己的父母。桂x号车在被告玉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丁已垫付7200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张某己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张某己在事故中已死亡,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张某己、范某在继承张某己实际遗产价值范某承担;被告李某丁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资质和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x.7元,其中:1、医疗费x.9元(以医院发票为准);2、住院伙食费3920元(40元×98天);3、误工费9374.4元(计至定残日共216日,按广西农业人均日平均工资收入43.40元/日×216日);4、护理费x.4元。定残前护理费9374.4元(43.40元/日×216天×1人);定残后护理费x元(x元/年×20年×2/3×1人);5、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本案原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3980元/年×20年×70%);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因事故颈髓损伤造成四级伤残,躯体残疾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受到严重的精神痛苦,加害人被告李某丁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25元并放弃对被告安顺公司的赔偿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李某戊的赣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梧州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被告藤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x.25元,应当先在被告梧州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某内赔偿原告x元(本案还有另一个受害人张某己,故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x.25元,由张某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95元,张某己在事故中已死亡,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张某己、范某在继承张某己实际遗产价值范某承担;被告李某丁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3元;被告李某丁承担赔偿x.3元的部分,由被告藤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的范某内赔偿。因被告李某丁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藤县保险公司减去10%的免赔责任,被告藤县保险公司应赔偿x.57元[x.3×(1-10%)]。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8962.73元,由被告李某丁负责赔偿。因被告李某丁合计已垫付给原告9200元,故被告李某丁不应再支付赔偿款给原告。桂x号车投保的是交强险,原告是桂x号车的乘客,不属该车交强险中第三者,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玉林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赣x号车主被告李某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在赣x号自卸低速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谭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赣x号自卸低速货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谭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57元;三、被告张某己、范某在继承张某己实际遗产价值范某内赔偿原告谭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95元;四、驳回原告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谭某乙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张某己、范某负担2630元。

上诉人谭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全部事实和没有法律规定及被上诉人张某己、范某没有依法起诉索赔等情况下,以本案还有另一个受害人张某己,故按此比例分配为由,并按平均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某内判决赔偿上诉人谭某乙x元,没有法定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关限额范某内赔偿给上诉人谭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某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显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其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戊是x号事故车辆的车主和所有人,根据本案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某戊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依据已实施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依法应当与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所适用法律规定判决认定上诉人谭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客观公正,于情、理、义、法相符合,依法应予采信支持。但该赔偿款依法属于上诉人谭某乙的间接经济损失性质,不属于上诉人谭某乙的直接经济损失,该项损失依法应当另行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藤县保险公司方、张某己、范某等人共同连带单独不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谭某乙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70元(不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采信。5、上诉人谭某乙在一审法院起诉索赔时,已考虑到被上诉人张某己、范某(受害人张某己的父母)对上诉人谭某乙赔偿能力有限,不足以全部赔偿其应相应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故起诉时,上诉人谭某乙只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共同赔偿总经济损失x.70元中的x.25元。除上述被上诉人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外,二审法院应当改判被上诉人张某己、范某在继承张某己实际遗产价值限额范某内赔偿上诉人谭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97元。6、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依法首先应对上诉人谭某乙在本事故受伤害所造成的总损失进行赔偿责任义务分担,然后依法确定具体的各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最后依法根据上诉人谭某乙上诉请求标的是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公正裁判。7、被上诉人李某丁已支付的2000元重新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费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上诉人谭某乙的经济损失,此费属其他诉讼费用范某,应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某丁承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在x号自卸低速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上诉人谭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三、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x号自卸低速货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上诉人谭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25元;四、改判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连带赔偿给上诉人谭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96.03元(已扣减被上诉人李某丁已垫付的7200元);五、改判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张某己、范某应连带赔偿给上诉人谭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六、改判被上诉人张某己、范某在续承张某己实际遗产价值限额范某内赔偿上诉人谭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97元;七、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重新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梧州保险公司、藤县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张某己、范某、安顺公司、玉林保险公司没有书面答辩。

上诉人谭某乙在二审法院诉讼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不能否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戊的赣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上诉人梧州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被上诉人藤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谭某乙对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x.25元,应当先在被上诉人梧州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某内赔偿上诉人,但由于本案还有另一个受害人死者张某己的亲属,依法享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某内一定比例份额的权利,因此,一审按照双方损失比例份额分配,判令被上诉人梧州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某内赔偿上诉人谭某乙x元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谭某乙要求被上诉人梧州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某内赔偿x元与法不符,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谭某乙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x.25元,一审认定由张某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95元,张某己在事故中已死亡,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上诉人张某己、范某在继承张某己实际遗产价值范某承担;被上诉人李某丁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3元;被上诉人李某丁承担赔偿x.3元的部分,由被上诉人藤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的范某内赔偿。因被上诉人李某丁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藤县保险公司减去10%的免赔责任,被上诉人藤县保险公司应赔偿x.57元[x.3×(1-10%)]。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8962.73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丁负责赔偿并无不妥,判决正确,应予认定。因被上诉人李某丁已垫付给上诉人谭某乙9200元,故被上诉人李某丁不应再支付赔偿款给上诉人谭某乙。桂x号车投保的是交强险,上诉人谭某乙是桂x号车的乘客,属车上人员,不属该车交强险中第三者,故对上诉人谭某乙要求被上诉人玉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的请求,理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赣x号车主被上诉人李某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四十九条规定,认为李某戊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而要求除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外,还要求被上诉人梧州保险公司、藤县保险公司、一审被告张某己、范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四十九条规定的错误理解,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一审被告张某己、范某、安顺公司、玉林保险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谭某乙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上诉人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金玲

书记员严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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