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高成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常、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成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月3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姻仪式,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婚前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袁某某索要彩礼某金x元,原告为筹办结婚之事又为被告购某某、礼某、下某某等又花去现金4600余元。婚后,被告看不惯原告偏瘫在床的继父,辱骂原告的母亲,不与原告同床居住,在原告家生活一个多月便离家出走,并于2009年5月向清集司法所提出与原告离婚,因原、被告分歧较大,司法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向原告索要彩礼某金x元,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亦未分居满二年。第二,原告所诉给付被告的彩礼某额不是x元,而是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29日定婚。定婚时原告袁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某金x元。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袁某某又给被告张某某现金x元。2009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当天,原告袁某某给被告张某某上、下某某金6000元。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证。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份向太康县X乡司法所起诉要求与原告袁某某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就返还婚前的彩礼某歧较大,调解未果,建议到法院起诉。原告袁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家俱一套、创维牌彩电一台、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有:被子12条、床单2条、脸盆带架一套。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现未孕,亦未在终止妊娠6个月内。
另查明:原告袁某某的父亲婚前为给原告袁某某定婚、结婚欠了大量外债,且原告的父亲长年卧病在床,并于2009年去世。原告袁某某的母亲为操持家务,积劳成疾,长年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基础差,婚后又因家庭琐事生气,经常分居,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被告于婚后不到5个月的时间即向太康县X乡司法所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终因双方返还财产分歧较大,未调解离婚,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某诉讼请求,因双方办理了结婚证,但双方结婚时间短,且原告婚前为给付被告彩礼某成了生活困难,故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其数额以返还6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的婚前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当庭一次返还原告袁某某婚前彩礼某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启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李清淮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郭良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