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闫某因不服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184-X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自2008年8月至今一直在户籍所在地金明区X街X号居住”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将案件移送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闫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金明区X街X号,金明区梁苑办事处万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兹有我辖区居民闫某,现住马市X街X号院。自2008年8月至今一直在这居住。特此证明。2010.元.22”。该证明与户籍登记均可证实金明区为闫某的住所地。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184-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金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