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葛市群星陶瓷厂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黄巧梅工伤认定一案,魏某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的住所地均在长葛市,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宜有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