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略)、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监视居住(略)、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0月21日经鹤壁市X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日晚,张新阳(已判刑)与裴恩会(已判刑)预谋后,张新阳从鹤壁市X区西环线肖某安的石料厂内盗窃x型装载机一辆(价值x元)。张新阳将车开到安阳市X镇,裴恩会以x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11年7月26日,李某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某某供述:2010年年三某晚上,我以x元的价格收了裴恩会一辆铲车,后来怀疑这辆车有问题我就报警了。
2、证人某某证言:2010年年三某晚上20时30分,我和裴恩会在山城区西鹿楼石料厂内偷了一辆铲车,然后开到水冶,裴恩会卖了x元,卖给谁我不知道,我们每人分了7500元。
3、证人某某证言:2010年年三某晚上20时30分,张新阳在山城区西鹿楼肖某安的石料厂内偷了一辆铲车,然后我们一起开到水冶,我把车卖给了李某,卖了x元,我在安林路铁道口给张新阳7700元。
4、证人李某言:2010年2月底,李某说他的废品收购站有一辆铲车放不下,想卖给我。他说是他花x元收购的。
5、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11年2月8日,我停在我石料厂的山工牌x型铲车被盗了。
6、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鹤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鉴定x型装载机鉴定金额x元。
7、书证:鹤壁市第四分局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载明:扣押黄色x型装载机一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1年7月26日,李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户籍证明,载明李某基本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对上述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向法庭提供书证一份,载明:李某曾于2011年3月5日自动投案。
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于案发后自动投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日晚,张新阳(已判刑)与裴恩会(已判刑)预谋后,张新阳从鹤壁市X区西环线肖某安的石料厂内盗窃x型装载机一辆(价值x元)。张新阳将车开到安阳市X镇,裴恩会以x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11年7月26日,李某自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郭某太
代理审判员王珂
人民陪审员李某艳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唐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