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海南省琼山市人,系琼山市广播电视台职工,住(略)。因本案,2001年12月7日被拘留,2002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0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符史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00年2月对林奋说,海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的主要领导与他关系好,该公司正搞体制改革,准备把位于海口市X路X路X号铺面向公众出售,他可以帮忙买到铺面。2000年3月至6月,林奋按吴某某的要求,将购买铺面的款项(略).9元交给吴某某。尔后,被告人吴某某私刻海南土产进出口总公司综合办的印章,以该公司综合办的名义给林奋开收据。除案发前退给林奋(略)元外,其余的款项均被吴某某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书及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云某、黄某某、冯某甲证言、有关书证及鉴定结论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解称,收到林奋的(略).9元属实,但30多万元已写借条给林奋,没有写借条的是40余万元,诈骗的数额应定40余万元,除退还(略)元外,还将自己的一个农场作价(略)元退赔人林奋。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对搞生意的朋友林奋说:海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搞体制改革,准备把位于海口市X路市九小对面以及盐灶路X号铺面向公众出售。被告人吴某某对林奋谎称,他与该公司领导关系较好,可帮忙买到铺面。被告人吴某某还将林奋带到以上地点察看铺面,林奋信以为真,于2000年3月至6月,将(略).9元人民币交给吴某某,让吴某忙购买铺面。尔后,被告人吴某某为达到非法占有该笔款之目的,私刻“海南土产进出口总公司综合办”印章,并以该公司综合办的名义给林奋开收据,骗林说购铺面款已交给土产进出口公司。除案发前退给林奋(略)元外,其余款项均被吴某某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害人林奋的报案书和陈述。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可帮他联系购买海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的铺面,于2000年3月至6月交现金(略)元和转帐(略)元,共计交(略)元人民币给吴某某,吴某某还另外向他借(略)元,后吴某某只还(略)元的事实。
2、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吴某某对骗取林奋的(略)余元之事实供认不讳。其还供认这笔款部分写收条,部分没有写收条;后私刻海南土产进出口总公司综合办的印章并以该公司综合办名义开收据给林奋,目的是让林奋相信款已交给土产进出口公司,以便占有该笔款,包黄某某代他退的2500元共已退给林奋(略)元。
3、证人证某。冯某乙述证,其在2000年1月5日曾任海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总经理及党委书记,2000年2月,该公司已将盐灶路X号铺面售给了别人,解放西路的铺面已量化给公司内部职工;被告人吴某某其认识,但吴某没有向其提过要购买公司铺面之事。黄某某证实,2000年3月,吴某某曾借用她的存折帐户转(略)元和(略)元两笔钱,后吴某部将钱领走。云某证实,吴某某曾借其妹妹的帐户转过(略)元,2000年9月至10月,吴某借她的帐户转过近10万元。
4、有关证明。海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位于海口市X路X号的铺面已于2000年6月在改制中量化给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位于海口市X路X号铺面已于2000年2月改制过程中售给黄某某和韩某。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室的证明证实,截止2001年11月14日,该局企业电脑资料数据库中查无现企业名称为“海南土产进出口总公司”的企业登记记录。
5、书证。(1)收条。2000年5月9日、4月12日等,吴某某写给林奋的收条,证实吴某到林(略)元。(3)欠条。2001年6月25日吴某某所写的欠条,证实吴某某共欠林奋交给他的购铺面款,共计人民币(略).9元。(4)收款收据。盖有“海南土产进出口总公司综合办”印章、注明为交购铺面、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共7张,总金额为(略)元人民币,经被告人辩认,证实系他私刻印章自己书写而交给林奋的假收款收据。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海南省公安厅琼公刑技(鉴)字(2002)第X号鉴定书结论认为,林奋提供的落款为吴某某所写的初期还款计划1份,欠条2张、收条3张及盖有海南土产进出口总公司综合办印章的收款收据7张复印件,书写字迹是吴某某本人所写。
7、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1953年10月出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开假收款收据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林奋每次交款给被告人吴某某时,并没有都叫吴某收条,后林追款时,被告人写了一张总欠条,金额为(略).9元,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说明被告人诈骗的数额并不象其所说的只是40余万元;另外,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其已将一农场作价5万元退赔给林奋,经查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之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本案所余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雄
代理审判员吴某江
代理审判员陈伟
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