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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放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代理审判员夏某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一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罗某因与谌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因家某琐事经查发生争吵。2008年8月19日,罗某对谌某心生不满,起意放火烧毁位于益阳市X村一茂林旁的谌某自住房屋,遂骑摩托车至桃益公路旁的一加油站购买30元汽油后,窜至谌某家某,将汽油泼洒在该房屋二楼主卧室内的衣物上,用火柴点燃后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谌某华家某二楼墙面及房顶混合砂浆脱落,主卧地面砖、家某、电器、服装、床上用品被烧毁,谌某邻居夏某某的房屋被熏黑,后火势被村民及时扑灭。经鉴定,所毁损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谌某、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郭某乙、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为泄私愤而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代理审判员夏某悦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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