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X镇X村X组,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2年5月23日被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劳某某,海南永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企图抢劫瓜菜商贩陈泽翠的钱财。2002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在被害人陈泽翠到瓜菜收购市场的必经之路文昌市昌洒加油站守候,当其看不见陈泽翠经过而返回租住房屋时,在昌洒墟昌文南路X号房屋对面公路上与陈泽翠相遇。被告人赵某甲走上前对陈泽翠喊“站住”,并追上去将陈抱住,拨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陈泽翠的胸、腹、背、腰等部位连刺七刀。之后,被告人赵某甲用刀割断陈泽翠的腰包带,劫取内装人民币(略)元的腰包逃离现场。陈泽翠被刺后当场死亡。
对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2、证人候某某、张某乙、赵某丙、何某某、吴某某、符某丁、王某某、符某戊、林某己等人的证言;3、文昌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4、被告人赵某甲及证人候某某、张某乙对作案凶器的辩认笔录;5、文昌市公安局制作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法,持刀抢劫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只抢到70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抢劫的数额证据不足,应认定抢劫7000元;2、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企图抢劫文昌市X镇瓜菜收购市场八号摊位商贩陈泽翠的钱财。2002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携带尖刀到昌洒镇瓜菜收购市场八号摊位观察,发现陈泽翠还没有到来,就到陈泽翠来瓜菜收购市场的必经之路昌洒加站油旁守候。5时40分左右,当其看不见陈泽翠经过而欲返回其租住房屋时,在昌洒墟昌文南路X号房屋对面公路上与陈泽翠相遇。被告人赵某甲走上前对陈泽翠喊“站住”,并追上去将陈抱住,随后拨出携带的尖刀朝陈泽翠的胸、腹、背、腰等部位刺了七刀。之后,被告人赵某甲用刀割断陈泽翠的腰包带,劫取内装有人民币7000元的腰包逃离现场。陈泽翠被刺后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证某:(1)证人侯某某、张某乙、赵某丙均证言,在案发前看见被告人赵某甲的床头底下有一把单刃尖刀;侯某林某时还证实,他拿该尖刀出来玩时弄弯了刀尾。
(2)证人张某壬证言,被告人赵某甲在作案前曾向其打听过被害人陈泽翠到瓜菜收购市场的时间等情况;同时还证实,在案发当天凌晨5时30分前,在昌洒瓜菜收购市场遇见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因要“解手”,就将一把尖刀给其拿着。约3分钟后,赵某甲拿回尖刀走开。
(3)证人赵某癸证实,在3月11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甲在被害人陈泽翠摊位呆一会儿。
(4)证人侯某某证言,在案发前被告人赵某甲曾向其透露想对被害人陈泽翠实施抢劫的想法;同时还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曾对其说:“昌洒那个抢劫案是其干的,抢了1万元左右。”
(5)证人林某某、何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凌晨5时45分左右,其看见自家对面的公路上一名男子正在打一名女子。何某某同时还证实,其冲着打人的男子喊“住手,不用打啦!”,并返回家中拿一支木棒冲出公路,看见刚才被那名男子殴打的女子躺在公路旁,一动不动,其便向派出所报案。林某己同时还证实,那名打人的男子向凤凰新村方向逃走。
(6)证人符某某、王某某证言,案发当天凌晨5时40分左右,其看见公路前面的一名男子与一名女子正在推打,符某丁冲着他们喊“喂,干什么”,这时女子倒在公路旁,男子向凤凰新村X巷里逃走。
(7)证人符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泽翠的腰包里装有(略)元左右收购瓜菜款。
3、文昌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记载着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情况。在离案发现场约48米的水井处(从案发现场往凤凰新村路线),提取到尖刀一把。
4、文昌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赵某甲对作案凶器的辩认笔录证实,编号为X号的尖刀(现场提取的尖刀)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尖刀。该局制作的证人侯某某对被告人赵某甲使用的尖刀辩认笔录证实,编号为X号、刀刃尾端有点弯的尖刀(现场提取的尖刀)为被告人赵某甲使用的尖刀。该局制作的证人张某壬对被告人赵某甲使用的尖刀辩认笔录证实,编号为X号或X号的尖刀为被告人赵某甲使用的尖刀(编号为X号的尖刀为现场提取的尖刀,X号刀和X号刀的特征基本相同)。
5、文昌市公安局制作的文公技法(2002)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泽翠系机体的损伤致使右肺受伤,肺功能障碍,机体大量出血,胸腔积血过多,休克而死亡。
6、被告人赵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1968年1月3日,系河南省上蔡县X镇X村X组人。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抢劫他人财物,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抢劫数额为(略)元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赵某甲关于其只抢到7000元之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1、应认定被告人抢劫数额为7000元;2、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好之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但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收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孙德芳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