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益阳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坚,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向明,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洁红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元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广通”越野车一台,约定价格贰拾陆万元。原告出于对被告信誉的认可,在没有书面购车手续且被告未支付车款的情况下,原告将车和购车发票一并给了被告。同年7月,被告将此车抵债给了长沙矿冶研究院。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车款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贰拾陆万元整,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叁拾万零捌仟捌佰捌拾元。
被告辩称:益阳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东江集团益阳投资有限公司虽然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但是都是不同的主体,不能互相代替,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查明:东江集团益阳投资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12日以贰拾陆万元将“广通”越野车卖给被告,被告当日即交纳购置附加费贰万捌仟元,同年1月30日进行初次登记。被告承诺东江集团益阳投资有限公司在金山路工程完工后结算时一并支付车款。被告将该“广通”越野车分配给时任被告副主任的刘常华使用。1996年9月,刘在处理退还长沙矿冶研究院征地款的过程中,又将该“广通”越野车作价叁拾捌万元抵偿给长沙矿冶研究院。
另查明:益阳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7日登记成立,湖南东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3日登记成立,东江集团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东江集团益阳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东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6年11月15日签订《资产入股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东江集团益阳投资有限公司将全部资产作价肆拾万元入股湖南东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将所有债权债务转让给该公司。湖南东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吸收湖南东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湖南东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因合并而解散。
本院认为:东江集团益阳投资有限公司将“广通”越野车卖给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车款及延期付款利息。东江集团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已转让给湖南东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而湖南东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被原告吸收而解散。故东江集团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也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东江集团益阳投资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贰拾陆万元债权应由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偿付原告购车款26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9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洁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留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