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陆川县X镇人大副主席,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3日被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谢某利用其担任陆川县X镇人大副主席,分管水库移民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陆川县X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补贴报批过程中,分两次收受黄经建送的好处费共x元,致使黄经建等人冒名虚报了23本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补贴存折共99人,国家已划入存折的后期扶持资金x多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6年底至2007年初,在重新填报第二批后期扶持资金报批后不久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博白县X镇X路X路背,收受了黄经建送的好处费x元。
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陆川县X镇政府办公楼三楼走廊拐角处,收受了黄经建送的好处费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将其所退赃款判决上交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谢某利用其担任陆川县X镇人大副主席,分管水库移民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陆川县X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补贴审批过程中,两次收受黄经建送的好处费x元,放松了审查,致使黄经建等人冒名虚报了99人共23本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补贴存折,国家已划入上述存折的后期扶持资金有x元,2008年7月,被虚报冒领的资金已全部追回。被告人谢某具体收受贿赂的情况如下:
1、2006年底至2007年初,在重新填报第二批后期扶持资金报批后不久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博白县X镇X路X路背,收受了黄经建送的好处费x元。
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陆川县X镇政府办公楼三楼走廊拐角处,收受了黄经建送的好处费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已退出赃款x元,该款现暂存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共产党陆川县委员会陆干[2006]X号文件、中国共产党陆川县X镇委员会良发[2006]X号、[2007]X号、[2008]X号文件、陆川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玉林市人民政府玉政发[2006]X号文件、陆川县人民政府陆政发[2006]X号文件、陆川县X镇人民政府的请示和良田镇X村X、15队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核查结果、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票号(略))、破案经过、证人曾××、黄×、丘××、黄××、黄经×、黄超×、黄经×证言、被告人谢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并全部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谢某退出的暂存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吕渊
审判员冯卫东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