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某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龙里县人。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间,被告人宋某利用其担任国有企业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武广高速铁路项目砼搅拌站站长兼书记的职务之便,先后非法收受沙石料供应商张某丙、刘某、宋某、邝某某等人现金共计28万元。2009年9月17日,宋某获悉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后,通过其妻陈莉向本单位纪检部门退缴赃款5万元。2011年9月23日、29日,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宋某现金共计23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国有企业法人信息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干部档案材料,职务任免文件,证人证言,采购、销售合同,结算单明细表及银行付款凭证,收条,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利用担任国有中铁五局集团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广项目砼搅拌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2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宋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某从轻处罚;宋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追缴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1、宋某收受刘某现金5万元,在案发前已交纪检部门,不应认定为受贿;2、宋某收受宋某现金2万元,用于本单位职工开支,不应认定为受贿;3、宋某收受邝某某现金20万元,已退还给邝某某开办冶炼厂,不应认定为受贿。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某系国有企业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和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公司)均属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2004年5月25日,宋某被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调派到机电公司工作后,被机电公司聘任为商品砼分公司经理;2005年4月1日被免去经理职务,同时任命为商品砼分公司党支部书记;2006年3月14日兼任武广项目部副经理,主管机电公司武广客运专线项目搅拌站的工作(主要负责永兴县洋塘搅拌站的工作)。2010年5月25日,宋某被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调派到路桥工程公司工作后,被路桥工程公司聘任为沪昆项目砼搅拌站临时负责人。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宋某利用主管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武广项目永兴县洋塘搅拌站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沙石材料供应商刘某、张某丙、宋某、邝某某现金共2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6月份,湖南省永兴县X村的沙石供应商刘某为感谢和继续获得宋某让其供给永兴洋塘搅拌站碎石给予某关照,送给宋某现金5万元。2009年9月17日,宋某获悉检察机关已立案查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遂通过其妻陈莉向本单位纪检部门退缴赃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某证明:

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8年6月至7月份的一天,为求得宋某同意将其供应的低标号碎石代替高标号碎石加工成混凝土或以低标号碎石按高标号碎石的价格结算,并继续向永兴洋塘搅拌站供应碎石业务,他送给宋某现金5万元。后宋某要他送了不少的碎石到永兴洋塘搅拌站。

2、合同台账、碎石结算明细账表及银行付款凭证、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清单等证明:刘某与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武广项目砼搅拌站发生碎石业务关系的事实。

3、收条和收款凭证及现金日记账证明:2009年9月17日,宋某将所收受刘某的5万元现金上交给中铁五局党风廉政建设基金会。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份,沙石料供应商刘某多次向他提出,以低标号碎石取代高标号碎石搅拌混凝土,并要他将低标号碎石按高标号碎石的价格结算,但他没同意。有一天,刘某来到搅拌结账乘他离开办公室之机,丢了5万元现金到他的办公桌里,他发现后即打电话叫刘某将钱拿回去,但刘某没说什么就将电话挂了。后他多次打刘某电话,刘某都不接。2009年9月,公司领导打电话说“郴州市检察院为经济问题正在找你,你是否有经济问题我说收了刘某5万元钱”,公司领导就要他写一份检查,并将钱交到公司纪检部门。于是他打电话叫妻子陈莉将5万元交给了公司纪检部门。刘某送钱是想要他以低标号碎石取代高标号碎石搅拌混凝土,并将低标号碎石按高标号碎石的价格结算,二是感谢他将河沙、碎石业务给其承做。

二、2007年8、9月份的一天,张某丙为感谢宋某让其向永兴县洋塘搅拌站供应碎石和今后能够继续供应碎石,送给宋某现金1万元。送钱后,宋某安排张某丙继续供应碎石。

上述事实,上诉人宋某未提出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证人张某丙、曹某、李某丁的证言、碎石采购合同、授权委托书、中铁五局武广客运专八总队砼搅拌站合同台账、碎石结算明细账表、宋某的供述等证据。

三、2008年2月5日,郴州世亚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宋某为感谢宋某在拨付沙石材料款给予某关照,送给宋某现金2万元等财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宋某证言证明:他是郴州世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08年2月5日,为感谢宋某在拨付沙石材料款给予某关照和今后能继续得到关照,他送给宋某现金2万元以及两条烟。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砂料购销合同、粉煤灰销售合同、中铁五局武广客运专八总队砼搅拌站合同台账、明细账表、予某、支票等证明:①宋某系郴州世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②宋某与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武广项目砼搅拌站发生沙石等业务关系;③2008年2月5日,经宋某签字同意,支付给宋某材料款20万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明:宋某从2006年开始向永兴洋塘搅拌站送沙石材料。2008年2月5日上午,他拔付给宋某材料款20万元,当日16时许,宋某打电话说“提前给你拜年,在你的办公桌抽屉内放了2万元现金和两条烟”。这些钱他在春节期间用掉了。宋某送钱一是感谢他照顾了其沙石生意,二是经他同意拔付了20万元的沙石材料款给宋某。

四、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湖南省永兴县X村民邝某某,为感谢宋某让其向永兴县洋塘搅拌站供应碎石和能够继续供应碎石,邝某某先后多次以8-10元/方的标准送给宋某好处费或者回扣费共计20万元。2008年6月14日,宋某向邝某某非法开办的旺鑫铁厂投入股金20万元。该厂一直未开工生产,2010年被取缔。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某证明:

1、证人邝某、邝某夫妇的证言均证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邝某某按碎石8-10元/方的标准陆续付给宋某回扣共计24.1万元现金。送钱给宋某一是想在结账方面能得到宋某的关照,二是想争取得到更多的送料业务。2008年6月份的一天,邝某某说其准备在永兴复合乡开办一个旺鑫铁厂冶炼富锰渣,行情很好,可以赚钱,宋某提出投点钱到厂里。6月14日,宋某从桌子的抽屉里拿出20万现金交给邝某某说是投入到旺鑫铁厂的,邝某某当即写了一张“今收到宋某交来旺鑫铁厂股金20万元”的收条。后因金融危机,旺鑫铁厂一直没有开工。因旺鑫铁厂是非法开办的,2010年全市搞冶炼整治时将厂子炸毁了,办厂投入的168万元,包括宋某投入的20万元钱全部亏掉。他们不清楚宋某投入冶炼厂20万元的资金来源,送给宋某的回扣钱与宋某投资铁厂的钱是两回事。

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09年的一天,宋某到她在郴州市X路租住的房内交给她一张某丙蓄卡、一张某丙条和一张某丙据进行保管。收据的内容是:宋某在旺鑫铁厂投资入股20万元。

3、收条证明:2008年6月14日,邝某某收到宋某交来旺鑫铁厂股金20万元。

4、碎石结算单、转账支票、银行付款凭证、邝某某和邝某枚夫妇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清单等证明:邝某某、邝某枚夫妇与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武广项目砼搅拌站发生碎石业务关系的事实。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明:从2007年9月份开始至2008年6月期间,邝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永兴洋塘搅拌站供应碎石,并按事前的承诺陆续送给他好处费共20万元现金,他收下了。邝某某送钱的目的是感谢他照顾其做砂石料给生意。2008年6月份的一天,邝某某到搅拌站讨要材料款时说其在永兴县X乡开办了一个冶炼厂(提炼锰矿)和一个鞭炮卷筒厂,还说当前锰矿行情很好,可以赚钱,由于缺少资金,要他想办法拔付材料款。于是他将邝某某带到卧室内,从抽屉里拿出20万元现金交给邝某某说“这些钱都是你送的,现将这些钱投到你的厂里去”。邝某某收钱后即写了一张“收宋某旺鑫铁厂股金20万元”收条给他,并说这些钱作为他在旺鑫铁厂的股金,以后有利润,按20万元股金分红。后邝某某就一直没有分红给他。2009年7月,他得知有人举报他受贿后,将邝某某写的收条、张某丙写的10万元借条和三张某丙政储蓄卡交给女朋友杨某娥保管。

另查明,2011年9月23日、29日,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暂扣宋某现金共23万元。

另,证明全案的证据还有:国有企业法人信息资料,干部档案材料,员工履历表,工作调动、安排文件和职务任免文件,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资料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宋某收受刘某5万元现金,在案发前已交本单位纪检部门,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宋某收受刘某5万元贿赂款后,没有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而是相隔一年以后在获悉检察机关已立案查处其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为掩饰犯罪才向本单位纪检部门退缴赃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宋某收受刘某现金5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某纳。关于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宋某收受宋某现金2万元后,用于了本单位职工开支,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任何证据予某证实,本院不予某纳。宋某收受宋某钱财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宋某收受邝某某现金20万元,已退还给邝某某开办冶炼厂,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邝某某的陈述和上诉人宋某的供述,以及宋某在2008年6月14日投资20万元入股于邝某某开办的旺鑫铁厂时,邝某某送给宋某的贿赂款尚不足20万元的事实,并结合宋某多年收持着邝某某出具的20万元股金收条行为,且宋某又不能提交退还给邝某某20万元的直接证据,足以说明宋某收受邝某某好处费或者回扣费20万元后,并未退还给邝某某,而是用于入股邝某某开办的旺鑫铁厂等事项,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某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宋某收受邝某某回扣费或者好处费20万元的行为,符合该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或者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犯受贿罪予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某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晋忠

审判员段贤礼

审判员刘某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邝某翔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