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娜,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教师。系被告之子。
原告边某与被告卢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给其一米宽的宅基地,原告拒绝了被告这种无理要求,被告就于2010年3月份将原告的楼梯和水井毁坏。4月份,被告又将原告的围墙和厕所毁坏,致使原告的楼梯、水井不能使用,现围墙也有一米宽的缺口,已无法保证家园安全。原告曾报警,当派出所出警时,被告又企图将原告的宅基证毁坏,原告又求助镇土地所和司法所,权益均得不到有效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恢复水井原状或赔偿损失。2、恢复楼梯和围墙原状或赔偿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在前,原告在后。本案原告持有舞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恢复水井原状或赔偿损失;恢复楼梯和围墙原状或赔偿损失。被告以自己所盖房屋先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且被告根据所在村X组的规定建房时在自家房屋后留了四尺滴水在原告院里,原告不应将围墙建到被告所留的滴水范围内进行抗辩,即双方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经本院对双方争议的宅基范围进行现场勘验,原、被告均认为有关部门在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前没有在双方宅基相邻处明确具体界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原、被告存在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边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边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中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