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某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水苗族土某族自治县卫生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某族自治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某x-x。
法定代某人代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某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何某,女。
委托代某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水苗族土某族自治县卫生局(以下简称彭水卫生局)诉被告李某某、何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某审判员蒋洋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6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代某审判员蒋洋、张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和2011年10月2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卫生局的委托代某人冯应明,被告李某某、何某的委托代某人聂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水卫生局诉称:原告为了照顾原老职工子女的居住困难问题,于2005年9月27日与被告李某某订立“房屋暂住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卫生局老办公楼负二楼靠五金公司旁住房一套(面积约84平方米)暂借给李某某居住,房屋产权属卫生局所有,李某某只是暂住。允许李某某装修,但在县卫生局整体出某或拆迁时,所装修费用卫生局不负责赔偿。不能擅自转让、出某、出某……”该协议由被告何某代某签订,签订该协议时,被告李某某、何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原告研究决定,终止与李某某订立的“房屋暂住协议”,与此同时,原告委托法律顾问以书面和电话形式通知二被告洽谈终止“房屋暂住协议”的相关事宜。被告何某回答不同意协商,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以书面的方式,将原告解除“房屋暂住协议”的通知依法送达给二被告。二被告接到通知后,在约定的期限未回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解除“房屋暂住协议”行为有效;2、责令二被告立即搬出某住房屋,将房屋退还给原告;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何某辩称:1、1994年,被告的父亲李某轩是彭水卫生局的职工,为解决其住房困难问题,卫生局研究决定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分配给李某轩居住,故二被告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2、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暂住协议”;3、即使按照原告说法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侵犯了李某轩的权益,是无效协议;4、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解除房屋暂住协议”的通知;5、原告要求解除暂住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的规定;6、被告花费资金对房屋进行装修经过了原告的同意;7、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不具有管理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至1998年期间,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某轩在彭水卫生局担任总支书记。1994年,李某轩向彭水卫生局申请解决其居住困难问题。彭水卫生局将位于彭水苗族土某族自治县X镇X街原卫生局综合楼负二楼的会议室隔开整改成住房一套交给李某轩居住。1996年住房改革时,卫生局未将李某轩居住的该套住房进行房改。
2005年9月27日,彭水卫生局作为甲方与李某某(由何某代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彭水苗族土某族自治县卫生局房屋暂住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将原卫生局老办公楼负二楼靠五金公司旁住房一套(面积约84平方)暂借给李某某居住。2、房屋产权属县卫生局所有,李某某只是暂住。3、允许李某某自行装修,但在县卫生局整体出某或拆迁时,所装修费用卫生局不负责赔偿。4、装修期间要确保安全,如发生任何某全事故,由李某某自行承担,卫生局不负任何某任。5、李某某只能在原住房面积内进行装修,不能擅自扩大装修面积。6、不能擅自转让、出某、出某。7、李某某必须按时交纳水、电费用。”
2006年6月8日,彭水苗族土某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发送了《彭水苗族土某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彭水府办发[2006]X号文件),决定从2006年7月1日起,将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不含学校)、县属国有企业改制后未处置的国有房屋、土某、铺面,以及历年来本县兴建工程项目剩余的一些边角土某、购置的接待和工程指挥部等用房及其经营收益,全部移交县江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汇公司)实行统一管理和运营。县级各行政事业单位要配合江汇公司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工作。但该文件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彭水卫生局未将其老办公楼产权移交给江汇公司,原告仍然是本案争议房屋的管理人。
2010年12月15日,原告彭水卫生局向被告李某某、何某邮寄送达通知一份,该通知主要载明:“李某某先生、何某女士,我方于2005年9月27日与你方订立‘房屋暂住协议’。协议约定我方将卫生局老办公楼负二楼靠原五金公司旁住房一套暂借给你方居住,允许你方自行装修。现因需要收回,我方决定终止与你方订立的‘暂住协议’,限你方于2010年12月22日前自行搬出,并将房屋移交我方,有关你方的简装修费用我方愿意与你方协商并给予酌情补偿。为此,我方特授权法律顾问王宪、冯应明律师全权办理,但你方应在接到我方通知后五日找我方洽谈,否则,我方则视你方放弃装修费用。在接到通知后,若你方既不找我方洽谈,又不移交暂住房屋,我方将依法启动诉讼程序,予以维权,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概由你方承担。”该通知由何某于2010年12月18日签收。原告于2011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解除“房屋暂住协议”行为有效;2、责令二被告立即搬出某住房屋,将房屋退还给原告;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1年月5月3日庭审中,被告何某认为“暂住协议”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彭水卫生局申请对该房屋装修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被告何某于2011年5月3日后外出某与本院联系。原、被告的鉴定申请均因被告何某不与本院联系被鉴定机构退回。
2011年10月24日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当事人可以直接要求法院解除合同。”原告当庭提出某求本院解除“暂住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代某人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原告坚持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代某人的意见与前几次开庭的答辩意见一致。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是李某轩的儿子。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在2005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暂住协议”是夫妻关系。“房屋暂住协议”签订后李某某与何某离婚,本案争议房屋现由被告何某居住。
以上事实有,“彭水苗族土某族自治县卫生局房屋暂住协议”一份,彭水苗族土某族自治县卫生局通知原件一份,中国邮政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第三联原件一份、第一联复印件一份、回执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委托代某人对王永璧、李某轩、徐诗农、朱万书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自行记录的装修材料流水账一份,《彭水苗族土某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彭水府办发[2006]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彭水苗族土某族自治县财政局出某的证明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借用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房屋暂住协议”;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焦点1,1994年,原告彭水卫生局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交给李某轩居住,李某轩只是取得该房屋的暂时使用权。1996年,彭水卫生局进行房屋改革时,本案争议的房屋未参与房改,因此,李某轩未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原告彭水卫生局作为管理、使用权人,于2005年9月27日与被告李某某(由其妻子何某代某)签订的“房屋暂住协议”并未侵犯李某轩的权利,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并未规定暂住的期限,但被告李某某、何某是无偿居住,故原告彭水卫生局可以基于管理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2006年6月8日彭水苗族土某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某《彭水苗族土某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彭水府办发[2006]X号文件)虽然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彭水苗族土某族自治县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房屋及其经营收益,全部移交县江汇公司实行统一管理和运营。但是彭水卫生局并未将其老办公楼移交给江汇公司及在彭水县国土某办理相应的产权手续。故该办公楼的管理、使用权仍属于彭水卫生局而不是江汇公司。作为管理、使用权人,原告彭水卫生局主体是适格的。
针对焦点2,被告何某辩称“房屋暂住协议”上的签名“何某”不是其本人书写,但由于其外出某与本院联系而不能进行笔迹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认定“房屋暂住协议”的签名是何某本人所写。由于签订该协议时被告何某和被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具有代某关系,被告何某的签字对被告李某某发生效力,该暂住协议应认定原告彭水卫生局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对被告何某也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焦点3,虽然原告未向被告李某某送达“解除房屋暂住协议”的通知,但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当事人可以直接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于2011年3月9日诉至本院,并且于2011年10月24日的庭审中提出某求本院解除“房屋暂住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争议房屋,由于原告将本案争议房屋无偿借给被告居住,并且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暂住协议”并未规定借用期限,因此,原告彭水卫生局可以随时解除“房屋暂住协议”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暂住协议”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水苗族土某族自治县卫生局于2005年9月27日与被告李某某、何某订立“彭水苗族土某族自治县卫生局房屋暂住协议”;
二、由被告李某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彭水苗族土某族自治县卫生局返还位于彭水苗族土某族自治县X镇卫生局老办公楼负二楼靠五金公司旁住房一套(面积约84平方米);
三、驳回原告彭水苗族土某族自治县卫生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原告彭水苗族土某族自治县卫生局预交80元),由被告李某某、何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某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或者提出某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小平
代某审判员蒋洋
代某审判员张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