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略)人,无业,捕前住(略)。曾因两次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17日和1998年4月17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第一看守所。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02)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4月23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窜到八所村北片的稻田时,顿起偷割电线的歹念。赵某在稻田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撬开他人已上锁的一辆三轮单车,并骑至八所村村牌电线杆处的水泥路边上停放,接着爬上电线杆,将正在用于生产、照明的6条共长400米约68斤重的电线割断,然后,将卷好的4捆电线放在三轮单车上。当赵某准备去拿剩下的2捆电线时,被群众当场抓获。赵某偷割电线而给该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1395元。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正在使用的电线而予以偷割,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赵某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鉴于赵某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赵某某以八所村电线被偷割不是其所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对其作出无罪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于2002年4月23日晚11时30分许窜到八所村北片的稻田里偷割用于生产、照明的6条铝制电线之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赵某某的有罪供述;2、证人张某丙、卢某某、张某甲、柳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赃物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辩称该村电线被盗不是其所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由于赵某累犯,依法应从重判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十年正确,审判程序亦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