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某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某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某人唐某先后三次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盗窃本村唐某×、唐某×、唐某×家的旧自行车、黑白电视机、被某、衣服等物品,经邓州市物价局价格鉴定总价值520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唐某×、高××、白××等人证实三失主家被某的事实,邓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调查报告证实被某人系因形迹可疑被某查后主动交代其犯罪行为的事实。另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载卷。被某人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某人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某人唐某被某查时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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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