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蒋英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6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
系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6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杨某(现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爱心幼儿园读学前班;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小孩杨某后,原、被告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时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双方应该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及家庭来之不易着想,在今后共同生活中相互谅解,相互体贴,相互关心,共同搞好家庭,抚养好子女,且庭审中原告未能就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培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