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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唐某甲、唐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唐某甲,男,汉族,成年,现住(略)。

被告唐某乙,女,汉族,成年,现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甲、唐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在郑州纺织大世界作布匹生意,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在原告处拉布货款共计人民币7.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二被告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刘某某债务共计702万元人民币;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唐某甲、被告唐某乙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0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红义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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