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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黄某剑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蔡xx,律师。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龚xx就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文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满亚平、人民陪审员刘恩晓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礼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200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2006年起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2009年3月被告将原告赶去打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打,原告自2009年3月一直生活在娘家,被告从未来接过原告的事实;

4、证人龚xx、向xx、邓xx的当庭陈述,欲证实2009年3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

被告黄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郑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自2010年1月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婚姻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3、X号证据因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当庭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郑xx的调查笔录,因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2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2003年12月26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xx。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3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除随身个人用品外没有其他个人财产,且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同时查明被告自2010年1月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该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婚生小孩判随原告生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将婚生小孩抚养至能独立生活,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龚xx与被告黄xx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xx由原告龚x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文勇

审判员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刘恩晓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礼川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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