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辉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29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窜至息县X镇X街付庄熊某乙洪家楼下,将熊某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安琪儿”牌电动车盗走,价值3420元。
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的电动车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被盗电动车发票、合某、客运发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被害人熊某丁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熊某甲、熊某乙、杨某、熊某丙的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