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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闫某等交通事故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喜昌,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西安市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户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闫某、胡某、冯某、西安市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乘坐陕x号出租车行至余沣路时,被告冯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同方向与被告闫某驾驶的陕A-x车相撞,致我受伤,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闫某赔偿我各项损失x.50元。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不是我车乘员,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两车相撞,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

被告胡某辩称:同意上述观点。

被告西安市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赔偿计付数额应根据当地标准计取,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财保户县支公司辩称:根据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许。被告冯某驾驶的陕x出租车沿余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7省道x+600m时,与同方向后边闫某驾驶陕x号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乘坐于陕x车上的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09年8月24日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并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结论为: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乙无事故责任。原告因其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胡某共支付原告医疗费7600元。门诊43元,原告住院99天,共花去医疗费9047.26元。2010年1月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闫某赔偿医疗费等x.50元。五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均无异议。但均同意按道路交通法有关规定由其两车投保的交强险进行理赔。

另查明:肇事车辆陕x交强险投保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某、诊断证明、结算单及保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车辆相撞,致其原告受伤,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因其过错应承担给原告造成损失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无侵权责任,但肇事车辆系投保车辆,故应在法律规定的投保险种范围内根据肇事车辆承担责任的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经济损失x.28元(医疗费9047.26元、误工费3430元、护理费3430元、伙食补助费1764元、交通费70元)之百分之三十,即5324.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经济损失x.28元百分之七十即x.49元(含胡某已付的7600元)。

三、被告冯某、胡某、西安市户县腾达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40元由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文涛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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