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原、被告及李某东三人经共同协商达成土地调换协议,由李某东耕种原告耕地,原告耕种被告耕地,被告耕种李某东耕地,当时李某东的耕地是一类地,原告耕地是二类地,被告耕地是三类地,调换后三方已耕种15年。2009年麦播后,被告以原告现耕种的土地多1亩多为由将原告耕种的小麦犁掉,后经村干部与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小麦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换地情况不实,原告也未找村干部与被告协商。2009年2月,原告卖掉被告所栽6棵杨树,但未给付被告所卖树款,原被告产生纠纷,要求原告返还被告750元杨树款,并收回原告耕种的被告土地。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经协商达成土地互换协议,互换后原告郭某某耕种了北临许刘孩责任田、西临宋洪亮责任田,南临生产路,东临宋世清责任田的土地3.35亩,被告李某某耕种土地2亩,原,被告分别负担了互换后土地的农业税等,并领取了互换后土地的粮食直接补贴等,太康县X乡X村民委员会已认可原被告的互换行为,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依法向原被告下发了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换通知书等。2009年2月,原告卖掉耕种土地附近的6棵杨树得款560元,被告李某某以该6棵杨树属被告所有,且卖树款为750元为由,要求原告郭某某返还杨树款。原告郭某某以杨树不是被告所有为由不予返还,经人从中协商未果,原被告形成纠纷。2009年麦播后,被告李某某犁掉原告所耕种土地内南北长167.6米,东西长4.6米的小麦,后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土地互换协议,互换土地耕种并分别享有和负担了互换后土地的权利义务,且经乡、村两级机构认可,原,被告的土地流转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太康县农业局亩产小麦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方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卖杨树属被告所有,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杨树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对互换后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李某某不得妨碍原告郭某某行使权利;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马连红
审判员王晨西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赵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