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斌,安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顺合,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父亲李某礼共有三个儿子,被告系长子、我系次子、三子李某甲(又名李X)。我父亲去世后,我母亲崔金秀于1995年2月22日在家长的说合下,将家中的房屋进行了析产,分单载明“现有房子准李某乙暂住二间,房子北屋三间归李某乙,北屋二间、东屋一间归李某乙;院子里的树木归李某乙,不管谁盖房子都不准拆;李某乙不成家老人住李某乙的房子,李某乙成家后不管谁都有老人一间”。1999年12月31日,我经政府批准,取得了所分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本应在自己建房后主动腾出临时占用的三间房屋,但其至今没有腾出。经我多次向被告要求,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腾出。无奈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立即腾清占用我的房屋北屋西头二间、东屋一间,将房屋交付给我;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一、本案原告李某甲自小是痴呆病人,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单独起诉资格,起诉状上李某甲的指印也非其本人所捺。二、我们父母本在小队的牛房居住,1985年左右,我借钱加上家里的积累,由我购买物料、找工人等建起房屋。之后,我还负责归还借款。从实质上讲,该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父亲李某礼于1990年去世后,房产并未进行析产,故1995年所谓的分单侵犯了我的财产权,该分单无效。三、李某甲系痴呆病人,无权单独进行民事行为,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1995年的分单也不符,故该土地使用证无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与李某甲(又名李X)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李某甲排行老二,被告李某乙排行老大,李某甲排行老三。1990年左右,原、被告等三兄弟的父亲李某礼去世。1995年2月22日,原、被告等三兄弟的母亲崔金秀找同族人李某金、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从中说合并执笔,对家中的房屋、养老等事项订立了分单,该分单第一条载明“房产:现有房子准李某乙暂住(西头)两间,房子北屋(东头)三间归李某乙,北屋(西头)二间、东屋一间归李某乙,院子、树归李某乙,不管谁盖房子都不准拆,李某乙不成家老人住李某乙房子,林华成家后不管谁都有老人一间。”分单订立后,原、被告及李某甲均未提出异议。自2001年崔金秀去世后,被告李某乙一直占用北屋西头两间至今。2006年左右,被告李某乙在他处新建房屋一座,但其一直未将本案争议的北屋西头两间交付给原告李某甲。现被告仍掌管该房屋大门的钥匙,原告李某甲现暂住其弟李某甲家。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北屋西头两间、东屋一间位于(略)。1999年12月31日,汤阴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李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汤集建(1999)字第(略)-01-X号),该证书内容“四至”一栏载明“东:路,西:李某明,南:李某乙,北:李某金”,确认原告李某甲对本案争议房屋所属宅基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主张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人李某甲、赵某梅出庭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1995年2月22日分单的内容,原告李某甲从其母亲崔金秀处取得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北屋西头两间及东屋一间的所有权。根据该分单所述内容,被告李某乙系暂住本案争议的北屋西头两间,故其在他处新建房屋有新住处后,应将该房屋二间交付给原告,但其拒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掌管该房屋大门钥匙的行为,已妨害了原告对该北屋西头两间及东屋一间权利的行使,故被告应承担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将该北屋西头两间及东屋一间腾清交付给原告。对被告称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称该分单无效的主张,因该分单订立至今已16年余,且并未通过法律途径被撤销或宣告无效,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害、腾清杂物,将原告李某甲所有的位于(略)的房屋北屋西头两间及东屋一间交付给原告李某甲。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秀芬
审判员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石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