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永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X区人工湖西边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将横过马路的李XX撞伤,后驾车逃逸,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城市X路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x元,死者家属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X、张某、孙某、李某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永城市X路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车速过快,造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意见,被告人丁某能够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死者家属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张某爱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