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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84年X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高中文化,XX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略)。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秦某在铜梁县X街中国农业银行旁一巷子口,将1小包白色晶体物质和1颗红色颗粒状物质卖给张某乙,获款30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捉获,查获毒资300元及白色晶体物质1小包和红色颗粒状物质1颗,并予以扣押。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白色晶体物质净重0.4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状物质净重0.08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说明,鉴定文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没收赃款300元,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蓝海宾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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