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良,漯河市顺通运输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高邮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召陵营销部)、卞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高邮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高邮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范必松、沭阳县光大物流中心的诉讼。在2010年4月28日的开庭审理中,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顺通运输公司及被告杜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良、被告人民财保召陵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卢某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某、天安保险高邮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5日,原告从广西凭祥运往河南郑州一车西瓜,净重36吨,价值16万元。2月26日被告杜某驾驶被告顺通公司的豫x号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北段珠京向x+100m时,与停在高速公路快车道内的被告卞某某驾驶的苏x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货物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11日,湖北省公安厅交警高管支队七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杜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系顺通公司所有,投保在人民财保召陵营销部,被告卞某某驾驶的苏x号半挂车所有人系卞某某和范必松,挂靠在沐阳光大物流中心经营管理,投保在天安保险高邮营销部。保险人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顺通公司及杜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被告人民财保召陵营销部辩称,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应赔偿的是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是车上货物损失,跟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天安保险高邮营销部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苏x、苏x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额为2000元,同时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中卞某某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后,余额部分按责任承担,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免赔率10%。原告所诉的损失应提供有资质的物价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卞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被告杜某承运原告王某某从广西凭祥运往河南郑州的西瓜。2009年2月26日被告杜某驾驶被告顺通公司的豫x(豫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北段珠京向x+100m时,与停在高速公路快车道内的被告卞某某驾驶的苏x(苏x挂)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货物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11日,湖北省公安厅交警高管支队七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负次要责任。受湖北省高管支队七大队的委托,2009年2月28,蔡某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蔡某鉴字(2009)X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号车货物损失总额为x元。
另查明,苏x(苏x挂)号车为范必松和卞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挂靠在沐阳县光大物流中心名下。苏x(苏x挂)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免陪率为10%)。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承运原告王某某的货物,运输途中与被告卞某某所驾车辆相撞发生事故,导致所运货物受损,被告卞某某和被告杜某虽无共同故意,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卞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违反不得在快车道内停车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七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安保险高邮营销部分别承保了苏x(苏x挂)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应以承保的两份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4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于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3元{(x元-4000元)×70%},其中,由于苏x(苏x挂)车被告天安保险高邮营销部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免赔率为10%),因此被告天安保险高邮营销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承担x.77元{(x元-4000元)×70%×(1-10%)},卞某某承担7495.53元;被告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7元{(x元-4000元)×30%},豫x(豫x)号车挂靠在被告顺通公司名下,因此被告顺通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豫x(豫x)号车虽在被告人民财保召陵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人民财保召陵营销部只对被投保车辆以外的第三者承担理赔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召陵营销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高邮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400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高邮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77元。
三、被告卞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7495.53元。
四、被告杜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7元。
五、被告卞某某、杜某对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卞某某承担2470元,被告杜某承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