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合同诈骗于2011年7月27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抓获,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1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区X路X路口兴国担保公司内,在明知其购买的豫x别克凯越轿车为分期付款,且车已抵押的情况下,用事先伪造的一份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与被害人秦**签订《车辆置押协议》,将豫x车置押给秦**,以此骗取被害人秦**现金x元。现赃款未追回。
2、2009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区X路X号大厦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X室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从该公司承租一辆豫x号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经鉴定价值x元),后被告人王某一直未依约交付租金和押金。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私自将轿车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乙,并对租车公司谎称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该车辆。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1年7月27日在陕西省汉中市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所建房屋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车辆置押协议、收某、借条、相关身份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表、汽车贷款合同、民事判决书、企业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汽车租赁合同、证明民事调解书、购车协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在逃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退赃材料;证人霍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被害人秦**、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鲁**的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骗取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本案部分赃款未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王某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秦元元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