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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北山口

镇X村水地河桥西X号。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临漳县X路中段北。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同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同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10月29日21时57分许,被告张某丙驾驶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镇水地河桥头弯道处时,车辆左侧翻,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朱继红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某乙家的围墙、水管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其中围墙等损失x.00元、评估费500元。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丙赔偿。

被告张某丙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额范围内赔偿;间接损失不赔;商业险和交强险不应合并审理;商业险中免赔率是20%;商业险中不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21时57分许,被告张某丙驾驶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镇水地河桥头弯道处时,车辆左侧翻,与相对方向行驶朱继红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朱继红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致原告张某乙家的围墙、水管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张某丙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载而造成的,张某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继红、张某乙无责任。

2011年11月14日,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家的围墙等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财产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元。

同时查明: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朱继红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查明:朱继红的损失为车损x元、施救及停车费3000元、医疗费用x.2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3912.16元、护理费6024.06元、评估费27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丙系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未约定不计免赔,按约定,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张某乙的财产损失为x元,朱继红的财产损失为x元(x+3000),两者共计x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乙229.93元(x÷x×2000)。综上,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93元。

此事故系因张某丙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载而造成的,张某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229.93元,原告另有损失x.07元,被告张某丙应予以赔偿。被告张某丙在诉讼中已主张某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张某丙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91.05元[(x.07-500)×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20.9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张某丙应赔偿原告损失3539.02元(x-7320.98)。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七千三百二十元九角八分;

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三千五百三十九元零二分;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三十七元五角,邮寄送达费六十元,共计九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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