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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诉巩义市公路管理局生命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巩义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诉被告巩义市X路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巩义市X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诉称:2011年7月13日晚上,受害人崔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314线行驶至巩义市南河渡大桥西100米处时,适逢路边下水道盖板缺失,崔某驾驶摩托车掉入缺失盖板的边沟内,造成崔某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事故。被告对自己监督、管理、维护的道路没有尽到及时修复的职责,致使受害人崔某遭受伤害,对受害人崔某的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717元、停尸费200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损失,以上共计x.81元。因受害人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20%。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巩义市X路管理局辩称:受害人崔某所发生的事故属于单方交通事故,崔某之死系由其故意醉酒驾车所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在于崔某本人,与被告无关。S314线发生事故的路X路面平坦,技术合规,无不利于通行的情况存在,被告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原告所诉崔某系因掉入缺失盖板的边沟内导致死亡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欠缺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死者崔某系原告李某甲的丈夫、崔某乙的父亲、崔某丙的儿子。崔某生前系河南化工厂工人,工龄买断后于2011年6月份到被告巩义市X路管理局开办的焦湾铸造厂工作。焦湾铸造厂未办理营业执照。2011年7月13日下午,因加班未果,崔某遂与焦湾铸造厂老板张现林及工人刘春杰、王某、徐保国、陈秀杰、尚遂强一起到位于巩义市X村的刘栓酒楼吃饭、喝酒。饭后,崔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离开。当晚21时许,崔某在S314线巩义市X村处发生交通事故,崔某当场死亡,豫x号摩托车受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崔某驾驶摩托车沿S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村X路南侧下水道盖板上后摔倒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崔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717元、停尸费20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另查明,就同一事故的赔偿问题,原告李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另行起诉了张现林、刘春杰、王某、徐保国、陈秀杰、尚遂强,要求其赔偿原告损失的3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崔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崔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二是崔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三是巩义市X路管理局疏于管理致使事故路X路边沟盖板缺失。崔某作为成年人,其在明知国家严禁酒后驾车的情况下,仍在酒后违规驾驶机动车上路,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巩义市X路管理局作为S314线的养护单位,其在事故路段边沟盖板缺失的情况下,未对该路段进行及时有效维护,未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以被告巩义市X路管理局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李某甲作为崔某的配偶,原告崔某乙作为崔某的女儿,原告崔某丙作为崔某的父亲均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崔某为城镇居民,死亡时48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x.26元/年×20年=x.20元;丧葬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2279.75元/月×6月=x.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717元,因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停尸费2000元,因停尸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对此主张,应不予支持。崔某兄弟4人,其父崔某丙生于X年X月X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49元/年×5年÷4=x.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计x.20元+x.11元=x.31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81元,其中,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x.88元。崔某死亡,致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被告巩义市X路管理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X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三万四千七百七十四元八角八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X路管理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原告李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承担六百六十九元,被告巩义市X路管理局承担九百七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峰

审判员程志远

审判员魏某正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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