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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刘某、李某乙履行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系李某乙之父),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

原审被告李某乙,女。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李某乙履行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献之,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乙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分手。2010年3月16日,原告刘某和被告李某甲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关于刘某与李某乙离婚协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经刘某村X村委会调解,就刘某与李某乙双方离婚协议如下:一、女方赔偿男方x元,女方嫁妆归女方所有;二、x元分两次付清,第某次给x元,下余x元农历2010年腊月初一归还,腊月初一给钱后,嫁妆让女方拉走,嫁妆含小立柜、被子8条、床单12条。证明人:刘某村委会(并盖章),刘某长(签名指印),把里村委会(并盖章),李某峰(签名按印),男方:刘某(签名按印),女方:李某甲(签名按印),2010年3月16日。”该协议是在被告李某甲村村委会签订,当时原告和原告村干部刘某长、被告李某甲夫妻和被告村干部李某峰在场,当时被告李某甲自己当时协议的什么事,也知道是要退给原告x元,认可该协议上是自己按的手印,但签名是别人代签,并且自己也有一份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甲当场付给原告刘某现金x元,剩余的x元未支付。被告李某乙的嫁妆小立柜、被子8条、床单12条现均在原告刘某家。

被告李某甲称,除了当场付给原告的x元外,还于2010年腊月12日下午给原告母亲9000元。原告刘某称没有收到该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名字为《关于刘某与李某乙离婚协议》,因刘某和李某乙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并且协议均为退还财产和嫁妆等方面的内容,没有涉及离婚事宜,被告李某乙也不在场,所以协议的实质为退还婚约财产方面的约定,婚约财产协议可以由婚姻当事人双方或家长代理签订。该协议是经原、被告双方村委会干部调解,原告和被告李某甲夫妻在场的情况下自愿达成,并且被告李某甲当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内容,说明被告李某甲认可该协议,对协议的内容清楚认知,该协议具有协议成立的要件,被告李某甲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该协议对被告李某甲具有约束力,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李某甲是该协议的适格主体,被告李某甲和原告刘某签订该协议,说明被告同意代其女儿李某乙返还给原告彩礼,被告李某甲和原告刘某应该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甲辩称自己不是适格的协议主体,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辩称2010年腊月12日付给原告9000元,并由李某甲的妻子出庭作证,因李某甲妻子与其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原告提出异议,对该9000元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李某甲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9000元无法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按照协议履行,支付剩余的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反诉要求原告刘某返还支付的x元,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刘某现金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反诉费275元,均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2010年3月16日《关于刘某与李某乙离婚协议》的主体应为刘某和李某乙,我不是该协议的适格主体,故该协议依法不能成立。因此,我依该协议已支付刘某的x元也应返还给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刘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关于刘某与李某乙离婚协议》,因刘某和李某乙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且协议均为退还财产和嫁妆等婚约财产方面、没有涉及离婚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内容,李某甲也按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内容,李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协议的内容完全清楚,基于协议的平等性,并不违反法律有关主体方面的规定。李某甲上诉称自己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上诉要求返还已支付刘某的x元,因刘某只认可收到x元,对剩余的9000元李某甲除其妻子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9000元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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