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X,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女,汉族。
诉讼代理人荆艳X,女,汉族,(系黄XX女儿)。
被告人温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11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延期审理,报请院长审批,该案延长审限二个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魏某X、黄XX要求被告人温某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魏某X和黄XX的诉讼代理人荆艳X,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驾驶鲁x鲁R挂X号普通货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45KM+22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荆长X驾驶的豫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荆长X死亡、小型汽车乘坐人魏X受轻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人温某肇事逃逸承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残废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X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财产损失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x元等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诉称,要求被告人温某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x元、误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抚养费x元等共计x元;
被告人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驾驶鲁x鲁R挂X号普通货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45KM+22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荆长X驾驶的豫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荆长X死亡、小型汽车乘坐人魏X受轻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人温某肇事逃逸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荆长X的妻子王XX、女儿荆X诉温某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2003)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温某赔偿荆X、王XX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费x.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82元、死亡抚慰金5000元,共计x.7元。
被害人魏X受伤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在安阳市新兴医院诊断,其治疗费单据已丢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魏某X、黄XX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黄XX有7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温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3月5日13时许,其驾驶鲁x鲁R挂X号普通货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任固段的时候,因处理不当,其挂车左后角撞到相对行驶的一辆面包车上,事故发生后,面包车的司机被卡在车里。其害怕面包车司机的家属到现场后打他,就向东走了100多米后,乘坐其家乡的一辆货车回家了。
2、被害人魏某陈某,证实2003年3月5日13时左右,荆长X驾驶豫x号车沿鹤台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任固镇西2公里处时,从西向东开来一辆拖挂车的挂车突然摆动和荆长X驾驶的车辆相撞。肇事后拖挂车的司机逃离现场。
3、证人陈某、聂XX等人的证言,证实温某告诉其2003年3月5日,温某驾驶的车在汤阴县发生交通事故并撞死人的事实。
4、汤阴县X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汤阴县公安局汤公(03)尸检字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证明。
7、荷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被告人温某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
8、被害人魏某住院、诊断证明。
9、汤阴县第一汽车大修厂机动车辆验车更换修理清单。
10、被告人温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温某赔偿经济损失等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魏X虽当庭没有提供医疗费单据,但实际其已支付,被告人应酌情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及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2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X财产损失x元、误工费17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抚养费7741.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内日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吉政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二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