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窜至原阳县X村被害人丁某家中,以借拖拉机办事为由,将被害人丁某的一辆15匹劲牛牌拖拉机骗走,当日将该拖拉机以245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X村收废品的朱某,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诈骗的拖拉机价值2500元。案发后,该拖拉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被告人于某曾租用过被害人戚XX的车,2011年8月5日,被告人于某以租车去郑州为由,打电话让被害人戚XX开车到原阳县X村南桥,后以开着被害人戚XX的豫x黑色吉利轿车去女友家接女友时装装面子为由,骗被害人戚XX下车,后将该黑色吉利轿车骗走。2011年8月7日,被告人于某在原阳县城老一中门口准备出售该黑色轿车时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骗黑色轿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黑色吉利轿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辩认笔录、车辆转让协议、发还物品清单、领某、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到原阳县X村被害人丁某家中,以借拖拉机到107国道上拉车为由,将被害人丁某的一辆15匹劲牛牌拖拉机骗走,当日将该拖拉机以245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X村收废品的朱某,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骗的拖拉机价值2500元。案发后,该拖拉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被告人于某曾租用过被害人戚XX的车,2011年8月5日,被告人于某以租车去郑州为由,打电话让被害人戚XX开车到原阳县X村南桥,后以开着被害人戚XX的豫x黑色吉利轿车去女友家接女友时装装面子为由,骗被害人戚XX下车,后将该黑色吉利轿车骗走。2011年8月7日,被告人于某在原阳县城老一中门口准备出售该黑色轿车时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骗黑色轿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黑色吉利轿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因犯盗窃罪、诈骗罪,2007年1月1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8年2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丁某、戚XX的陈述,证人吴某、朱某、刘某、王某、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辩认笔录、车辆转让协议、发还物品清单、领某、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车辆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于某违法所得2450元,依法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