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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签定合同失职被骗案
时间:1999-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闵刑初字第516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闵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人,原任上海县X乡建设发展总公司总经理兼任上海红康房地产总公司总经理,家住(略)。因涉嫌玩忽职守于1997年5月20日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998年5月20日被撤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拘留,11月3日被逮捕,1999年2月12日经本字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某某,上海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以(97)沪闵检侦诉字第X号起的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开庭条件,于199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燕敏、代理检察员潘晓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越晨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1月10日,原上海县劳动局干部姚关明、郝凤鸣至原上海县X乡建设发展总公司,向该总公司总经理赵某介绍一批建筑线材业务,赵某未过问供货单位的具体情况,仅凭朋友介绍认为可靠,即指派城乡公司下属月笼纱商店负责人沈才兴操办此事。此后,赵某又向郝凤鸣就该业务的有关事项作了进一步商定。同月16日上午,赵某不顾沈才兴提出先看提货单再付款的要求,让沈与郝签订总价(略)元的线材购销合同,当沈又提出本部门无资金时,赵某顾该业务的真伪,刻意让其兼任总经理的上海红康房地产公司先行借支。沈只得按赵某旨意与郝签订了该笔购销合同。当日郝凤鸣即将有关合同及支票送至供货单位上海大通科技工程公司业务部,该业务部承包人葛海根在收到(略)元货款后仅向城乡公司发了23万元的线材,其余货款用于还债及挥霍而无法返还。葛海根于1996年3月因诈骗罪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检察机关提供了有关的证人证某,赵某的身份证明,有关合同、支票、帐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指控事实清楚,并确认被告人赵某身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其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货款被骗,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处。

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赵某辩解自己将业务介绍给红康建筑材料公司经理沈才兴,红康建材公司是独立法人,具体供货单位的情况应由沈才兴去了解并作出是否进行该业务的决定,沈才兴与大通公司签订合同,然后向我借款,我从红康房地产公司借给他150多万,支付货款也是沈决定的,故沈应负责。辩护人则提出赵某不是签订合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不存在严重不负责行的问题。红康建材公司与大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可通过法律途径追偿,但红康建材公司因放弃了追诉权而造成损失,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越晨犯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故指控的证据不足,应宣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海县X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下简称城乡总公司)系原上海县建设局所属的国有企业。上海红康房地产总公司系中国红十字总会的国有企业。上述两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但无任何行政、财务的隶属关系。1992年9月至1993年2月间,被告人赵某兼任两公司的总经理、法人代表。

上海红康建筑材料公司(下简称红康建材)成立于1992年12月。是城乡总公司工会集体性质的三产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月笼纱商店则是一个以城乡总公司名义独立经营的非独立非法人单位,持有总公司业务专用章,财务由总公司统一管理,但与总公司分立帐户。城乡总公司工会主席沈才兴为红康建材经理、法人代表兼月笼纱商店负责人。

1993年1月10日,原上海县劳动局干部姚关明、郝凤鸣到城乡总公司,向赵某介绍一笔建筑线材生意,赵某未了解供货单位的情况下,仅凭朋友介绍认为关系可靠,便同意做该业务,并让沈才兴具体操办,沈提出要了解一下供方的情况后再作决定,但赵某予理睬。数日后,姚、郝又到赵某办公室,同赵某该批线材的规格、价格、数量等具体事项进行商定,赵某将沈叫至办公室,把情况向沈作介绍,沈提出要看提货单,但赵某未予理会。

1月16日,郝凤鸣再次到赵某办公室催办签合同、付货款等事宜,赵某将沈才兴再叫至其办公室,让沈与郝拟定合同。沈又提出要先看提货单后再付款,但赵某不理会,并表示没问题,拍板付款。沈提出自己部门无资金,赵某示资金由其红康房地产公司先行借支。在此情况下,沈便与郝回到自己办公室,让本部门职工丁建华起草了一份城乡总公司与上海大通科技工程公司(下简称大通公司)的500吨线材购销合同,总价152.5万元,并让丁按赵某意思写了一份以红康建材名义向红康房地产公司借款152.5万元的报告。同时,赵某让会计傅建良从红康房地产公司划出152.5万元转入月笼纱商店帐户,再由月笼纱商店开出相同金额的转帐支票付给大通公司,后郝凤鸣将仅由城乡总公司一方签名盖章的合同书及转帐支票送至大通公司业务部,大通公司业务部收款后,仅发了价值(略)元的线材75.6吨,其余货款用于还债及挥霍。

又查明,大通公司系杨浦区科委下属三产,该公司业务部由无业人员葛海根承包经营,大通公司于1992年12月终止承包协议并撤销该业务部。葛海根在经营中负债累累,其中欠东尼工贸公司货款80余万,该公司的陈宝林追债紧迫,故葛采取“折东墙补西墙”的手法,让陈找个买钢材单位,言明资金到位即还债。陈宝林与郝凤鸣讲起大通公司可供线材,即由郝介绍做了该笔业务。而事实上,与城乡总公司签合同时,大通公司业务部已无签的资格及履约能力,签订此项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钱还债。葛海根已于1996年3月因诈骗罪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造成城乡总公司的129万余元的货款至今无法追回。因城乡总公司对此案一直以债务纠纷追款,故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该对节诈骗事实未予认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明被告人赵某身份职务及任职期限的有关材料;红康建材公司成立及工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材料;证人郝某鸣陈述证实陈宝林说大通公司有线材供应,我把生意介绍给赵某,赵某捎沈才兴具体做这笔业务,沈提出供方是否可靠,赵某可靠没问题。付款前,沈才兴和丁建华都提出先看对方提货单,但赵某理会,还是拍板决定付款;证人姚某明陈述证实在城乡总公司签合同和付款前,我对赵某讲过最好是对方送货后再付款,赵某了没表示。此业务是赵某拍板后叫沈才兴操作的;证人沈某兴陈述证实其多次向赵某提出该生意有风险,要见提货单再付款,但赵某再表示朋友介绍的生意绝对可靠,我提出没有钞票,赵某钞票由他解决,付款后大通公司只送来76.6吨线材,之后再未见货也没讨回欠款;为分清责任,沈才兴于1993年6月23日写了一份《关于500吨线材成交前后经过说明》,赵某签署了“情况属实”,证实赵某说明友绝对可靠,他来担保;证人传某良陈述证实赵某叫我拿一张支票到他办公室,当时沈才兴讲这生意不好做的,很危险,赵某一定要做的,钞票由红康房地产公司借支,进帐单进的是月笼纱商店的帐号,实际上也是进入城乡总公司的帐户,开给大通公司的支票也是从该账户出去的,而不是从红康建材公司的财户出去的,证人丁某华陈述证实沈才兴不愿做这生意,还以款为由推托,但赵某指使沈去办理,讲款由他负责解决,这样沈就叫我起草签订我公司与大通公司的线材销售合同;城乡总公司与大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红康建材公司向红康房地产公司借款的书证;红康房地产公司的款152.5万元进入城乡总公司账户的银行进账单;城乡总公司将该款以转账支票支付给大通公司;城乡总公司账目反映该款以月笼纱商店名义支付给大通公司。证明货款被骗的证据有:葛海根的陈述证实因其债台高筑,所以想骗点钱来还债,与债主陈宝林商量叫他外面找户头,款进账就还他,实际上没钢材的,后支票是陈宝林和姓郝的拿来的,发了20多万的钢材,其他款还债和消费用掉了;大通公司业务部会计张丽娟陈述证实与城乡总公司签的合同,我们是没有货的,后来搞来一些货,只发出20多万元的货,款用于还贷和其他开销了;陈宝林陈述证实大通公司欠我80余万货款,他们叫我找一家想买钢材的单位,资金到账即还我欠款,我就通过郝凤鸣找到城乡总公司;大通公司总经理周才清陈述证实葛海根承包大通公司业务部,后发现其不守法经营,故于1992年12月发文终止了承包协议,并收回了其私刻的业务部印章;大通公司中止葛海根承包协议的书面通知;收回业务部公章的收条;大通公司收城乡总公司货款后还债支付的票据;葛海根犯诈骗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担任国有公司上海县X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期间,盲目轻信朋友介绍,对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及货源情况等不咨询、不调查,在沈才兴等人的一再提醒下,仍一意孤行,决意成交,并指令下属企业红康建材公司经理兼月笼纱商店负责人沈才兴与大通科技工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结果造成国家财产被骗130万元的重大损失。被告人身为总公司的最高领导,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下属听命于并执行其指令,故被告人在此项业务的重大失误中所起的领导、决策、指挥的决定性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其主体身份和行为特征均符合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发生于1993年,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犯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虽一度存在模糊认识,但经庭审后,已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害,表示认罪,并请求予以宽大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充分确实,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已由本院认定的事实和上述阐明的理由所否定,故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有公司的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人,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俞锦藻

人民陪审员姚友生

人民陪审员朱友明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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