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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1994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10月23日因假释被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6日下午1时许,在新郑市X镇横瑞物流公司门口,万××、郭××等人驾车与龙湖镇X村民李某乙辈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在等待交警出警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开车路过,三人下车后对被害人高××、郭××、万××等人进行殴打。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郭××、万××三人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2011年12月19日,三被告人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赔偿被害人高××、郭××、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三被告人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并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丙有前科,三被告人均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协某、收条、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李某甲、李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李某甲、李某乙系初犯,且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李某甲、李某乙已取得三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李某甲、李某乙宣告缓刑。

在对被告人李某丙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李某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李某丙系初犯,且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李某丙已取得三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李某丙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认为,李某丙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宗旨,依法可以对李某丙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乙莉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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