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曾用名谢X),男,38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栗某,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份,被害人魏xx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温某。温某虚构自己是河南省公安干校招生办主任,以能给魏xx的女儿魏xx安排工作为名,从魏xx处骗得人民币x元及摩托罗拉天拓6188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800元)。2005年4月28日,被告人温某委托杨xx将x元退还给魏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马某、李某、杨xx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退款条及领条,受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温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温某诈骗数额巨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温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温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