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43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4日转刑事拘留,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女,43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4日转刑事拘留,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于某乘坐长途客车在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森林公园站牌处下车时,乘该车售票员陈××下车买水之际,朱某用眼色示意于某将陈××放在售票员座位上的一部HTC牌黑色G11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登记赃物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于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初犯,赃物已追回,悔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朱某、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