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张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顾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叶文昌,上海市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梁宝新型彩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张江支行诉被告上海宝梁宝新型彩板制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叶文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18日,被告签发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给上海宝梁绿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梁公司),汇票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到期日为1998年7月20日。同年4月23日,宝梁公司以该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贷款300万元。原告即于同月22日将款贴现给该公司,贴现期为三个月,利率为月息5.775‰。汇票到期后,原告向付款行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遭拒付。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签发上述汇票的行为是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在某时实施的。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3日宝梁公司持被告签发的编号为VIV(略),到期日为1998年7月20日、收款人为宝梁公司,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后向原告提出票据贴现申请。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于同月23日向宝梁公司发放了贴现款,贴现月利率为5.775‰。汇票到期后,原告向付款行提示付款,遭拒付,而涉讼。
以上事实,由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退款通知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宝梁公司给付对价并取得上述有效票据后,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主张其权利不应受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某的影响,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故被告作为票据付款人应向原告支付到期票款及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宝梁宝新型彩板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张江支行人民币300万元及自1998年7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宝梁宝新型彩板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聪
审判员顾某强
代理审判员谷玉琴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文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