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35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尉氏县X村阮XX家门口的电动三轮车盗走,事后在转移所盗电动三轮车时被王XX发现后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10元。案发后,王XX对张某乙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X、董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盗车辆照片,出警证明,谅解书,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密秘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害人王XX对张某乙予以谅解,张某乙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