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谢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1年7月17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陶某在贺州市X镇X街遇见被害人赖xx,双方因放在韩某的六根杉木发生争吵,陶某不服便打电话纠集陶xx(另案处理)报复赖xx。陶xx携带二把砍刀骑摩托车赶到现场,陶某和陶xx各持一把砍刀追砍赖xx,致赖xx右前臂刀伤;右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尺神经离断;右尺动脉断裂;右腕伸肌腱断裂;右腕屈肌腱断裂;右示指浅屈肌腱断裂。已构成轻伤,属于九级残疾。案发后,陶某赔偿了赖x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陶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赖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xx的报案陈述,证人韩某、韩某、赖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贺州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公(贺)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视为被告人陶某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梅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叶小琼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懂
雷雨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