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38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4日下午17时左右,镇X村民张某乙与同村村民李××因口角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乙持椅子将李××胸部致伤。经法医鉴定:李××右侧三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15时许,镇X村在校学生赵某、赵某经过该村村民李××的辣椒地某与李××发生争吵,后赵某、赵某告诉赵某的母亲张某乙。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找到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乙持椅子将李××胸部致伤。经法医鉴定:李××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李××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打伤被害人李××的时间、地某、手段、原因及伤及的部位,与被害人陈述被打伤的时间、地某、手段、原因及伤及的部位相一致,且有证人赵某、冯××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全新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