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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谷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64年4月23日,汉族。

原告谷某某,女,生于1956年11月6日,汉族。

被告付某某,男,年,现住(略),缺席。

原告朱某某、谷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1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谷某某诉称,二原告合伙从河北省进胶带往外卖,被告于2009年9月2日从原告朱某某家购买价值1150元的胶带,当时被告打有欠条为证,后来经过多次催要,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被告偿还拖欠胶带款115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款条。

被告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合伙经销胶带,被告于2009年9月2日自原告处购买价值1150元的胶带,且原告提交了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胶带款115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价值1150元的胶带,且有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谷某某胶带款115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英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曹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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