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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交通肇事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24岁。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8时30分,被告人朱某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由涪陵区X街道办事处北拱居委向龙桥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3省道78公里+910米时将行人舒某某撞倒在地,造成舒某某受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9日9时40分死亡。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重庆市X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舒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舒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已按协议支付给被害人舒某某的亲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人朱某取得了被害人舒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朱某户籍资料;3、证人夏某、张某乙、刘某证言;4、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通知书;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驾驶证、车辆信息复印件;8、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9、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10、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舒某某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信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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