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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实地控股有限公司、上海事必达特涂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上海广成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确认案
时间:1999-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高行终字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沪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加坡实地控股有限公司。地址:NO.(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事必达特涂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上海浦东康桥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上海事必达特涂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地址: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上海市浦东新区经济贸易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上海广成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上海浦东茂兴路X号仁恒广场4座5B。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一平,上海市茂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加坡实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上海事必达特涂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必达公司”)因批复企业变更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实地公司、事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事必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新区管委会”)主任周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徐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广成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一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9月20日,浦东新区经济贸易局(下称“浦东经贸局”)以浦经贸(93)项字第X号作出《关于中外合资上海事必达特涂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的批复》,同意广成公司与实地公司合资建办事必达公司,公司董事会由实地公司朱某某、朱某环和广成公司周某乙组成。1995年9月12日,实地公司和广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明确,广成公司因实际投资未达到合资合同规定的投资数额,故自协议生效之日起退出合资企业。1995年10月18日,浦东新区管委会根据实地公司的申请,作出浦经贸项字(1995)第X号《关于同意上海事必达特涂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独资企业的批复》,内容为:一、原则同意你公司报来的广成公司与实地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经修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二、同意事必达特涂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广成公司,按《协议书》的精神退出合营公司。合营公司在广成公司退出后改由实地公司独资建办。3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实地公司以美元现汇投入;三、独资公司产品50%外销,外汇收支由企业自行平衡。广成公司认为该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1996年5月2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浦东新区委会所作的变更批复。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该案。

原审中,浦东新区管委会提供了实地公司与广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广成公司和事必达公司致浦东经贸局及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函、实地公司提出独资经营事必达公司的请示、申请表、事必达公司申请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批准证书及原合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批准证书等证据;并提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以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广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803刑侦队通知中方签字的录音记录》,以证明其与实地公司签订的退出合资企业的协议是受胁迫签订。

原审法院认为,浦东新区管委会批复同意合营中方广成公司退出合营企业,由合营外方实地公司独资建办事必达公司,违反了批准合营企业解散和批准建办外商独资企业的行政执法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广成公司以单方制作的录音记录为凭,称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亦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管委会1995年10月18日作出的浦经贸项字(1995)第X号《关于同意上海事必达特涂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独资企业的批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浦东新区管委会负担。

上诉人实地公司、事必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合营企业解散前开过董事会,中方董事周某乙出席董事会,并对合营企业解散表示同意;合资双方虽未在合营企业解散时予以清算,但已对原合资事项作了最终了结;实地公司与广成公司就广成公司退出原合营企业,以及合营企业债权、债务处理、企业去向等问题签订了书面协议,浦东新区管委会所作的批复不涉及广成公司的利益,广成公司没有起诉的资格。故请求依法改判。

两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1995年8月26日上海事必达公司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证明鉴于周某乙的行为给事必达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免去周某乙总经理职务。朱某某、周某乙等在决议上签名。

2.周某乙收到朱某某提供的10万美元的收据;购买浦东沪南公路X-X号办公用房的合同、付款凭证、上海新城实业公司开具的收据及说明。用以证明周某乙代表的广成公司在投资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广成公司未按合资合同规定进行投资。

3.1995年9月12日实地公司与广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广成公司实际投资仅为人民币(略)元,未达到合资合同规定的投资数额,故广成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退出合资企业;实地公司将广成公司的实际投资额一次性返还广成公司;广成公司退出合资企业后,合资企业的一切权利义务均与其无关;合资企业的性质及出路由实地公司自行选择。

4.广成公司、实地公司致上海市浦东经贸局、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函。证明广成公司退出合营。

5.1995年9月18日事必达公司董事会决议,明确原合资公司变更为外方独资公司;由朱某某、朱某环、陈蒙娜组成新的董事会。该决议由朱某某和谢某签名。

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浦东新区管委会称,其虽未提出上诉,但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上诉人实地公司提交的《关于上海事必达特涂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独资企业的请示报告》及相应的实地公司和广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995年8月26日董事会决议、经修改的《事必达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章程》,认定广成公司因违约退出合营企业,合营双方已对原合营企业的权利义务作了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批复同意中方投资者广成公司退出合营企业,并由实地公司独资建办事必达公司。

被上诉人浦东新区管委会同时认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虽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一九九七年五月颁布实施,但其中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印证了变更批复的内容符合客观实际。庭审中,浦东新区管委会还提交了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沪外资委协字(98)第X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性质变更有关事项的复函,该函明确浦东新区管委会作出的浦经贸项字(1995)第X号批复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广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唐一平、方民强律师受广成公司委托于1995年11月15日致浦东新区经贸局的函、1996年2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总队致南汇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函等证据。

本院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浦东新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广成公司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是在变更批复作出后形成的,且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浦东新区管委会对上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广成公司的证据所提异议与上诉人意见相同;被上诉人广成公司对上诉人和浦东新区管委会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实地公司间的协议,是受胁迫签订,广成公司退出合资企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浦东新区管委会根据无效的协议书批复同意广成公司退出合营企业属违法行为;在没有合资企业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批复同意事必达公司变更为独资企业,违反了事必达公司合资合同和章程,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供的1995年9月18日董事会决议,认为因周某乙未参加董事会会议,故不予认可。各方当事人对浦东新区管委会行政管理主体资格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新区管委会以被上诉人广成公司未按期出资构成违约为由批复同意广成公司提出合营企业,事必达公司由实地公司独资建办缺乏法律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缴清其出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浦东新区管委会授引该条作为其同意由上诉人实地公司以守约方身份独资经营事必达公司的依据,显属不当。根据《中外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员,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监督清算。广成公司和实地公司签订的合营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合资期满或提前终止合营,合资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根据双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两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事必达公司已依法清算。被上诉人浦东新区管委会在合资企业事必达公司未依法清算、解用的情况下,作出批准广成公司退出合营企业,并批准实地公司独资建办该企业,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亦与合资公司合同、章程不符。中外合资企业的解散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设立是两个不同的审批程序,浦东新区管委会批复同意将广成公司和实地公司合营的公司,直接变更为实地公司独资经营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广成公司与浦东新区管委会所作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享有诉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新加坡实地控股有限公司、上海事必达特涂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偕林

代理审判员侯丹华

代理审判员李健

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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