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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新乡X区鸿运聚德烤鸭店投资人,企业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玉国,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新乡X区鸿运聚德烤鸭店业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1月14日晚上原告和朋友在聚德烤鸭店就餐时,期间去卫生间,在走到走廊过道拐弯处时,原告和同去的朋友先后滑倒,原告当时发现走廊的地面很湿。原告和朋友摔倒后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摔伤的比较厉害,后到医院诊断为三根肋骨骨折。原告摔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几十元的检查费,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因原告经济条件不好,无力交纳医院费用,在伤势未痊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在家静养治疗。后原告及其家属多次找被告要求给原告一个合理的答复,并承担原告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对原告总是避而不见,至今也未赔偿原告一切费用。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521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27.2元、误工费7920元,以上费用共计x.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一、原告因其女儿出嫁宴请亲友,期间原告夫妇向宾客敬酒,直至部分宾客逐渐离席,原告穿高跟鞋走路有些摇晃,被告的领班将原告扶到沙发上休息,并给原告倒水,劝其少喝点儿,直至原告亲朋过去陪她,领班方才离开去工作;二、被告完全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缺乏基本的安全保护意识是受伤的根本、唯一的原因,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餐费1928元。

反诉被告王某对反诉原告陈某的反诉没有异议。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病历一份;2.门诊票据12张;3.住院票据1张;4.诊断证明一份;5.原告误工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原告工资表三份;6.2010年11月27日平原晚报一份。以上证据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陈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6天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仅建议原告注意休息,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四个月,只认可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的伤情不足以达到休息四个月的程度,加盖的不是财务章,且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的签字,原件应该由财务留存;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4张;2.证人证言两份;3.加菜单一份;4.结账单一份。证据1、2针对原告的起诉,证据3、4证明反诉内容。

原告王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书事发时间拍摄,警示标志是事后才有的;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系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证据3、4无异议,认可欠餐饮费1928元的事实,并同意支付。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3、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原告请求赔偿的内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4日晚原告王某在被告陈某经营的新乡X区鸿运聚德烤鸭店宴请朋友期间摔伤,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本人要求出院,医嘱:继续正规治疗,继续胸围外固定2-3周,随诊时间一个月,花费医疗费共计5217.39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在被告处消费的餐饮费为192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三十七条宾馆、商某、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作为经营者,未采取有效的防滑措施,造成原告王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也有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陈某承担原告王某的损失的70%。本院确认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1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16天×10元/天)、误工费3036元(住院16天×1980元/月+出院后一个月1980元)护理费426.67元(住院16天×本地护工标准800元/月),以上共计8840.06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其中的70%,即6188.04元;扣除原告王某应当支付的餐饮费1928元,被告陈某再支付原告王某4260.04元。原告王某主张的出院后四个月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医嘱,认定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原告王某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本院酌情按本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王某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4260.04元(已扣除原告王某应当支付的餐饮费192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被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原、被告双方自行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祥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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