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22时许,同案犯苏某锋(已判刑)的弟弟同案人苏某涛(另案处理)在城厢区大唐X号楼五楼与唐某、吴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杨某”、“小某”、“阿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同案犯苏某锋的纠集下,一起窜到城厢区大唐X号楼肯德基门口时,见同案人苏某涛与被害人章某等人发生打斗,便持刀上前将被害人章某、陈某耿、陈某榜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为按份赔偿被害人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得到被害人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陈某榜、陈某耿的陈某,证人唐某、吴某、叶某、陈某某、于某证言,同案犯苏某锋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伤害重新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本院(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被害人章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受人纠集,伙同同案人共同故害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致被害人九级伤残,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被纠集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某告人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