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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重庆市X镇某汽车修理店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席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X镇某汽车修理店。

经营户主:杨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重庆市X镇某汽车修理店(以下简称为汽修店)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于2011年1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被告汽修店及其经营户主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汽修店的经营户主杨某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一份欠条,欠条内容是被告汽修店尚欠我建筑工程余款x.75元,双方并约定此款在2010年12月1日前付清。2010年12月1日后,我多次向被告汽修店催促付款,但被告汽修店至今未支付这笔款项。我现要求被告汽修店支付建筑工程余款x.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汽修店辩称:我与原告王某签订欠条是事实,但是签订欠条当天我的妻子田某去银行转账了x元,于2010年7月15日又通过银行转了x元进原告王某妻子聂某现卡号上,还有一笔x.4元是房地产买卖款项也可以冲抵。这些款项扣除之后,我已经不差原告王某所说的x.75元了。

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4月21日,被告汽修店的经营户主杨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修建杨某处位于重庆市X镇X街X号房屋一栋,至2010年4月21日止结算,尚欠原告王某人民币x.75元,约定于2010年12月1日前付清此款,并注明2010年4月21日前所签订的借条全部作废,另有证明人邹某。

于2010年7月15日,被告汽修店的经营户主杨某应原告王某要求,向他人借款人民币x元,在扣除利息人民币3000元后,实际转入原告王某的妻子聂某现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帐户里的是人民币x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对此款人民币x元予以认可同欠款人民币x.75元冲抵。

另查明,原告王某尚欠被告汽修店的经营户主杨某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款项x.4元,此款在2013年4月21日前付清。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对此款x.4元也予以认可同欠款人民币x.74元冲抵。

在上述两笔款项同欠款x.35元冲抵后,被告汽修店尚欠原告王某建筑工程余款x.35元,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被告汽修店的经营户主杨某辩称“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时,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市X区柳荫储蓄点向此欠条证明人邹某的帐户转入人民币x元”。经证人邹某((略)X)的陈述,该人民币x元是在被告汽修店的经营户主杨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之前办理转账的。

综上所述,有原告王某提交的《2010年4月21日欠条》、被告汽修店的经营户主杨某提交的《2010年7月15日的转账凭单》、《房地产买卖合同》、证人邹某的证词及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汽修店与原告王某的建筑工程欠款事实成立,被告汽修店应当支付原告王某建筑工程欠款x.35元,但被告汽修店至今未支付。对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汽修店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汽修店的经营户主杨某所提出的于2010年4月21日办理转账人民币x元可以与欠款x.75元冲抵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X镇某汽车修理店偿还原告王某欠款x.35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分别由原告王某负担963元、被告重庆市X镇某汽车修理店负担1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德跃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戴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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