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游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诉称,与被告张某乙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特别是2011年10月20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殴打至轻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游某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游某雯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4、原告向(略)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报案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于2011年10月20日遭被告殴打后,曾向(略)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报案投诉;
5、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致轻伤。
被告张某乙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证据材料1、2系公安机关核发的证明居民基本情况的公文文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系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核发的婚姻证明,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能够证实原告曾遭被告殴打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备案,证据材料5能够证实原告遭被告殴打致轻伤的损害后果,且两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游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04年元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游XX。
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时常借故殴打原告,特别是2011年10月20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殴打致轻伤,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之后未能融洽相处,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双方感情不睦,特别是2011年10月20日,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可视为“家庭暴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独立带养婚生女游XX的请求系加重其自身负担,免除被告义务,本院准许。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游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游XX由原告游某带养,并由原告游某承担该子女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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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