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冯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由李某邦见证。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每满一年后本息之和为借款总额,下年按月息一分重新计算利息等内容。借款发生后,被告曾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x元,尚欠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和其妻子追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出上述请求事项,望你院依法、公某、及时裁决。
被告辩称:诉状所述借款不是事实,而是学生交的安置费,且不是交给我的。实际情况是这样的:2008年4月,郑州市中科信息工程学校驻三门峡办事处招生办事处主任王磊,委托我给他联系招聘安置学生业务,我曾经给战友李某邦说过此事。一天,李某邦介绍他的朋友杨拥军和张某乙,称他们有四个孩子想让安置工作,我引荐他们见到了王磊,王介绍了学校的情况,杨、张某乙人不放心,亲自带学生家长到郑州考察,5月初,杨、张某乙人分两次带着学生家长到劳动宾馆三楼办公某,学生家长当面交给王磊6万元安置费,王给学生家长写有收据。没有几天,王磊送学生到郑州安置,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几个学生回来了。2008年8月,郑州学校校长出事,杨、张某乙此消息后多次找我要求退款,我说钱是你们亲自交给王磊的,应该找他才对,杨、张某乙我是介绍人。11月1日,他们拿着打印好的《借款协议》非让我签字,不同意签字,就威胁称“派几个人跟着你,白天黑夜不离你,让你吃不成饭,睡不成觉。”无奈之下,我违心的签了字。之后,张某乙逼着要款,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1月23日,我分别两次从王磊手里要回了2万元,退给了张某乙。综上所述,第一,所谓《借款协议》内容不真实,是学生家长的安置费,不是张某乙和杨拥军的款。第二,6万元安置费,没有交给我,是学生家长交给王磊,王磊出具有收条。原被告双方与该款项均没有任何关系。第三,《借款协议》是在胁迫之下签的字。所借款是虚假的,我只是个介绍人,为安置学生牵线搭桥,没有从中获取一分钱利益,因此,我不是适格的被告人,张某乙也不是适格的原告人。希望法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某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郑州市中科信息工程学校在三门峡成立办事处,任命王永峡(又名王X)为办事处负责人,并在三门峡劳动宾馆三楼设有办公某。2008年4月,被告冯某到该办事处工作,主要负责联系招聘安置学生业务。被告冯某与李某邦是战友,被告冯某告诉李某邦该学校能给学生安置工作,之后,李某邦介绍杨拥军和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冯某认识,原告称他们有四个孩子想让安置工作,被告引荐他们见到了郑州市中科信息工程学校驻三门峡招生办事处主任王永峡(又名王X),王永峡介绍了学校的情况,之后杨拥军、张某乙二人带学生家长到郑州考察,2008年5月初,原告张某乙、杨拥军带四名学生及家长到三门峡劳动宾馆三楼一办公某,四名学生家长将安置费交给郑州市中科信息工程学校三门峡办事处负责人王永峡(又名王X),每名学生交x元,四名学生共计交x元,办事处负责人王永峡(又名王X)以个人名义给每名学生写有收据,并盖有郑州市中科信息工程学校的公某。当时被告冯某也在场。后由于郑州市中科信息工程学校的校长出事,2008年11月1日,原告张某乙与杨拥军拿着打印好的空白的借款协议,通知李某邦,三人来到三门峡劳动宾馆三楼被告冯某的办公某,要求被告冯某归还2名学生交给学校的安置费x元,并要求被告在打印好的空白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冯某认为钱是交给王永峡(又名王X)了,没有交给他,他不同意签字,后原告张某乙认为被告冯某是介绍人,原告与王永峡不认识,并给被告冯某施加压力。被告冯某无奈,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李某邦作为见证人,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08年12月31日,被告冯某从学校要回学生安置费x元,将这笔钱交给原告张某乙,原告给被告手写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冯某办事退款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冯某将从学校要回的5000元交给原告张某乙,原告给被告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冯某办事退款伍仟元整,尚欠壹万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1年10月18日,原告张某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4000元,合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被告提交的原告张某乙所写的收条、王磊所写的收条、对王磊的调查笔录、对李某印的调查笔录等,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作为学生一方的中间人,通过学校的招生业务员冯某介绍学生到郑州上学,学校口头承诺将来安排工作,学生家长将高额的安置费交给郑州市中科信息工程学校三门峡办事处的负责人王永峡,并由王永峡给学生家长出具收条,并加盖学校公某,学校与学生之间产生安置权利义务关系。后由于学校负责人出事,导致学校无法安排学生工作,学校应当退还学生安置费。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冯某均系中间人,原告张某乙称已经替学校将二名学生的安置费返还,但未举出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不享有诉讼权利,同时,被告冯某未实际收取学生的安置费,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持有事先打印好的借款协议,强迫要求被告冯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实际上,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过款,二人不存在事实的借款关系,因此,原告张某乙起诉要求被告冯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成群